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703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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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7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

负责人:陈志高,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中亮,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涛,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鹏,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系陈俊鹏之母,女,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镇河头陈村201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河头陈三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陈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高松涛、陈俊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河头陈三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河头陈村委会不承担关于一审判决的河头陈三组就上诉人的赔偿款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补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自担273736元人身损害赔偿金。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所判的支付被上诉人高松涛,陈俊鹏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8434091元不服。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高跃宽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两被上诉人是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负有必须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完全不能推卸,一审以“陈俊鹏对高跃宽坠井无从预料……不能苟求一位母亲承担更为严苛的监护责任”为由,主观的把其法定监护责任和义务推卸的一干二净,不仅是明显的违背相关法律关于监护人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亦是对该规定的曲解,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来支持这一观点,仅就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而言,涉及范围甚广,并非仅限于对本案的坠落机井,把全部责任都推到对上诉人对机井未尽管理责任这一唯一的因果关系上,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就本案而言,陈俊鹏作为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和法定监护人,对其死亡也是原因之一(本案系多因一果),有着明显的过失责任,更何况路离机井有两米远的距离,路面宽有两米,受害人不走路面而走田地,更加说明陈俊鹏监护不力,“其间,原告陈俊鹏拉着高跃宽行走在其右手”,此句话明显的毫无根据,陈俊鹏由南向北行走,可机井是的东边,距道路还有两米宽,被上诉人使用过机井,完全知道机井的位置和现状,被上诉人为高跃宽的法定监护人,所以被上诉人对高跃宽的坠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上陈述充分说明原告陈俊鹏有严重的监护失责,存在重大过失,少则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既不客观也不公平,应予改判。二、鉴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金额亦应依法承担至少百分之四十,即273736元。

被上诉人高松涛、陈俊鹏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造成受害人高跃宽坠井死亡的机井归河头陈三组所有,2018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陈俊鹏携儿子高跃宽回河头陈村娘家探亲,当日13时许,陈俊鹏带领高跃宽经由一条由南向北宽约一米的生产路给其在村北农田劳作的父亲送水,陈俊鹏右手拉着高跃宽行走至其父亲劳动地段附近时,高跃宽突然坠落至紧邻路边的一眼废弃机井,该井系河头陈村三组于2013年挖建,井口直径不足30公分,完全被杂草掩盖,无安全防护措施,无任何警示标志。该基本事实,证人陈某1、吕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出具有证明材料,除陈某1因外出未到庭接受质询外,其余证人均到庭接受了质证。一审中,上诉人对该机井归河头陈村三组所有、多年废弃不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井口直径约30公分且被杂草掩盖等事实均未提出不同意见,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过机井,完全知道机井的位置和现状”、机井离路有“两米远的距离”、“仅就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而言,涉及范围甚广,并非仅限于对本案的坠落机井,把全部责任都推到上诉人对机井未尽管理责任这一唯一的因果关系上,是不客观不公正的”等歪曲了本案事实。首先,事故机井废弃多年,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使用过,也从未听说过,本案中的五位证人也均不知道该机井的存在,如果村民组和村委会能想到有这眼机井,理应填埋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是否说明上诉人也遗忘了这眼废弃机井的存在?如果不这样解释,那就只能说明是上诉人明知废弃机井对公民生命安全存在危害,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置公民的生命安全而不顾。其次,事故机井紧邻南北生产路路东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称离路有两米远的距离与事实不符;其三,陈俊鹏拉着高跃宽的手行走,未使高跃宽脱离其监护控制,已尽到了监护责任,因废弃机井井口被杂草掩盖的隐蔽性,导致陈俊鹏对高跃宽坠井无法预料,因此,废弃机井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设警示标志是导致高跃宽坠井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唯一原因,被答辫人否认这一因果关系是不道德、不人道的表现。一审判决认定河头陈村三组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河头陈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河头陈村委会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除一审判决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河头陈村三组邻路废弃机井多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设任何警示标志,时刻有可能危害人们的生命安全,作为村民基层组织的河头陈村委会多年来对该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机井不填埋、不报告、不整改,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高跃宽坠井死亡,上诉人应对该事件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河头陈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头陈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741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松涛、陈俊鹏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6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跃宽。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陈俊鹏携其子高跃宽回河头陈村三组娘家探亲。当日13时许,原告陈俊鹏带领高跃宽经由一条由南往北宽约1米的生产路,给其在村北地里从事劳动的父亲送水。期间,原告陈俊鹏拉着高跃宽行走在其右手,在行至原告陈俊鹏父亲劳动地段附近时,高跃宽突然坠落至紧邻路边的一口废旧机井。该井系于2013年由被告河头陈三组挖建,井口直径约30公分且被杂草掩盖,周围亦无任何警示标识。高跃宽坠井后,原告家属随即进行施救并租用了五台工程机械,并支出租赁费12000元。后高跃宽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920.3元。另查明,原告高松涛、陈俊鹏所居住的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高庄村在合村并城过程中已划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属城镇居民。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952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9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对高跃宽是否进行到管理监护义务的问题;二是涉案损害后果与二被告履行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首先,原告陈俊鹏作为受害人高跃宽的监护人,在带领高跃宽前往地头的过程中未让高跃宽脱离其控制,因废弃机井存在隐蔽性,陈俊鹏对高跃宽坠井亦无从预料,从日常生活的角度出发,不能苛求一位母亲承担更为严苛的监护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河头陈三组作为机井的管理者和权属所有者,明知该机井已废弃,且邻近道路,应将其掩埋或在其周围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河头陈三组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高跃宽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河头陈三组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头陈三组赔偿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误工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1920.3元;2、工程款施救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120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计算,即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4、丧葬费,上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5495元÷2=27747.5元;4、误工费,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9522元,按2人7天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7天×2人=1515.91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为684340.91元,被告河头陈三组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河头陈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河头陈村委会虽不是涉案机井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的有关规定,被告河头陈村委会不仅负有统筹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而且负有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涉案机井荒废几年无人管理,本案已证明荒废的机井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的危险性。显然,被告河头陈村委会在履行村务职责方面存在懈怠。因此,涉案损害后果与被告河头陈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被告河头陈村委会之所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村务管理的懈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头陈村委会应对被告河头陈三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684340.91元;二、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松涛、陈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高松涛、陈俊鹏负担163元,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负担1941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头陈三组作为机井的管理者和权属所有者,明知该机井已废弃,且邻近道路荒草丛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却未将其掩埋或在其周围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高跃宽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高松涛、陈俊鹏作为高跃宽的监护人,在带领高跃宽前往地头的过程中未让高跃宽脱离其控制,因废弃机井低于路面,没有警示标志,且存在荒草覆盖的情况,不易发现,陈俊鹏对高跃宽坠井无从预料,故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出发,不能认定陈俊鹏在监护责任上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令河头陈三组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河头陈村委会虽不是涉案机井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但其负有统筹管理公共事务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涉案机井荒废几年无人管理,安全隐患一直未能消除,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河头陈村委会在履行村务职责方面存在懈怠,一审法院判令河头陈村委会应对河头陈三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及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亦无正常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处理。

综上所述,河头陈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河头陈村委会既未缴纳诉讼费用,亦未到庭应诉,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董忠智

审判员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师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