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终字第470号/
雷全甫

雷全甫

婚姻家庭
执业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1394号2号楼27层2702-2705、2716号| 律所咨询电话: 19103882093

郑州雷全甫婚姻纠纷律师,40年法律深耕,17年婚姻纠纷专项,专注高净值家庭重大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难题,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首席主办律师,资深婚姻纠纷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河郭村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基本情况见上。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志,中牟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志、梁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退还。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朱凯

代理审判员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