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进玲与常凌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34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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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雷全甫婚姻纠纷律师,40年法律深耕,17年婚姻纠纷专项,专注高净值家庭重大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难题,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首席主办律师,资深婚姻纠纷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034号

原告徐进玲,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凌芳,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徐进玲诉被告常凌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中牟县白沙镇××西××花园××楼××—××号建筑面积100.7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转让价格为590102元,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经中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转让的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协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中牟县白沙镇××西××花园××楼××—××号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常凌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中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共4页,证据二、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转让款银行回单1页,证据三、被告收到原告房屋价款收到条1页,证据四、房屋所有权人为常凌芳的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平面图2页,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中牟县白沙镇××西××花园××楼××—××号建筑面积100.70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590102元;(2)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购房款590102元;(3)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常凌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下位于中牟县白沙镇××西××花园××楼××—××号建筑面积100.7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房价款590102元整,被告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等,使房屋具备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90102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已交付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相关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经审查,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信息,原告自认其符合2017年5月2日郑州市政府出台的限购政策,如因虚假陈述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日内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过相应通知,鉴于被告已于2018年2月25日收到本院向其邮寄的应诉手续,也可视为其接收到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未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c(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凌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凌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进玲办理中牟县白沙镇××西××花园××楼××—××号(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徐进玲名下。

案件受理费9701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常凌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李建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