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涛、陈俊鹏等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263号
原告:高松涛,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陈俊鹏,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系原告陈俊鹏之母,女,住河南省中牟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
负责人:陈志高,该组组长。
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中亮,该村主任。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遥,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松涛、陈俊鹏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河头陈三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陈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雷全甫,被告河头陈三组、河头陈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741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陈俊鹏带儿子高XX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娘家走亲戚,下午1点多,原告陈俊鹏带高XX去村北农田给其父陈合林送水,途经安置房北一条南北生产路时,高XX掉进紧邻路边的一眼废弃机井,该机井直径约为28公分,人工无法下井施救。后原告租用5台工程车挖掘施救,至下午4点半高XX被救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废弃机井归河头陈三组所有,路边杂草丛生,把井口遮挡得严严实实,路人根本无法发现机井的存在。被告河头陈三组在机井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任何管理义务,对高XX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头陈村委会是被告河头陈三组的法人单位,对本村的废弃机井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废弃机井不填埋、不报告,亦应对高XX坠井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抢救医疗费1920元;2.工程车施救费12000元;3.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4.丧葬费30574.5元;5.死亡抚慰金100000元;6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6057元;以上共计741708.7元。
被告河头陈三组辩称,1.本案二被答辩人的儿子高XX的意外落井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依据民法34条属于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原因所造成,应综合主要认定为监护责任为主的责任分配原则;2.本案悲剧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仍是监护责任不力造成的,对于二原告儿子的丧生,被告河头陈三组深感惋惜和同情,但被告河头陈三组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更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到此悲剧时间的发生。受害人的受害完全是基于原告的监护不力下所发生的意外事件。且涉案井已废弃许久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事先是怎么也预想不到的事情;3.原告亦是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尽职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未如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意外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本案高XX因从受意外伤害到失去生命,中间有一段很长时间,与监护人有没有报警110、119,有没有及时通知村组、有没有及时寻求专业施救,最终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也有一定关系;5.起诉状中的诉请赔偿计算过高,二原告系高庄村村民,依法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工程施救费用、误工费用等都不合理,不合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头陈村委会辩称,1.涉案井是三组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都归三组,涉案井的处理问题也是三组处理的;2.村委尽到了相应已知义务,有谈话笔录为证明;3.被告河头陈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儿子的死亡,被告河头陈村委会深感惋惜和同情,但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到此悲剧时间的发生。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原告陈俊鹏的监护不力下所发生的意外事件。且涉案井已废弃许久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事先是怎么也预想不到的事情。作为受害人父亲的原告亦是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尽职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未如实履行好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且在事件发生后二原告并未及时报警及通知村组,因此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在本辖案区周围好几个村子都知道,也都在流传,商报报纸上、电视上都有的,涉及本案的三个大人看不住一个小孩,导致小孩落井的事件。村委及村里代表认为本案仍然应该按监护责任来认定过错,应由监护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施救费12000元,二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结合施救图片中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其中陈顺才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国胜与原告陈俊鹏系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针对被告河头陈三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4.针对被告河头陈三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5.针对被告河头陈三组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告高松涛、陈俊鹏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6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跃宽。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陈俊鹏携其子高XX回河头陈村三组娘家探亲。当日13时许,原告陈俊鹏带领高XX经由一条由南往北宽约1米的生产路,给其在村北地里从事劳动的父亲送水。期间,原告陈俊鹏拉着高XX行走在其右手,在行至原告陈俊鹏父亲劳动地段附近时,高XX突然坠落至紧邻路边的一口废旧机井。该井系于2013年由被告河头陈三组挖建,井口直径约30公分且被杂草掩盖,周围亦无任何警示标识。高XX坠井后,原告家属随即进行施救并租用了五台工程机械,并支出租赁费12000元。后高XX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920.3元。
另查明,原告高松涛、陈俊鹏所居住的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高庄村在合村并城过程中已划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属城镇居民。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952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9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对高XX是否进行到管理监护义务的问题;二是涉案损害后果与二被告履行职责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首先,原告陈俊鹏作为受害人高XX的监护人,在带领高XX前往地头的过程中未让高XX脱离其控制,因废弃机井存在隐蔽性,陈俊鹏对高XX坠井亦无从预料,从日常生活的角度出发,不能苛求一位母亲承担更为严苛的监护责任;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河头陈三组作为机井的管理者和权属所有者,明知该机井已废弃,且邻近道路,应将其掩埋或在其周围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等,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河头陈三组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高XX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河头陈三组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头陈三组赔偿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误工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1920.3元;2、工程款施救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120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计算,即29557.86元/年×20年=591157.2元;4、丧葬费,上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5495元÷2=27747.5元;4、误工费,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为39522元,按2人7天计算,即39522元/年÷365天×7天×2人=1515.91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为684340.91元,被告河头陈三组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河头陈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河头陈村委会虽不是涉案机井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的有关规定,被告河头陈村委会不仅负有统筹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而且负有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涉案机井荒废几年无人管理,本案已证明荒废的机井对公共安全产生极大的危险性。显然,被告河头陈村委会在履行村务职责方面存在懈怠。因此,涉案损害后果与被告河头陈村委会履行村务职责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负合同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下级管理关系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必然依据,被告河头陈村委会之所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基于村务管理的懈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头陈村委会应对被告河头陈三组不能清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松涛、陈俊鹏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684340.91元;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村民委员会在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松涛、陈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高松涛、陈俊鹏负担163元,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河头陈村第三村民组负担1941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刘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代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