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二安、李彩勤等与李西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688号
原告冯二安,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李彩勤,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冯涵博,男,201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冯二安、李彩勤。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西营,男,1963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郑伟,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伟民人工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许兰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院法定代表人林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婧、张国超,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二安、李彩勤、冯涵博与被告李西营、郑伟、河南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伟民人工装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二安、李彩勤、冯涵博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郑伟及郑州伟民人工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李强,被告河南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婧,被告李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二安系本案受害人冯政伟之父,原告李彩勤系冯政伟之母,原告冯涵博系冯政伟之子。2018年2月11日23时许,李西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玉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兰街与长椿路交叉口时与冯政伟驾驶的豫A×××号二轮摩托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冯政伟当场死亡,事发后李西营驾车逃逸。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西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西营是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小区的垃圾收集、清运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西营向一垃圾中转站运送生活垃圾的途中。被告郑伟是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小区的垃圾收集、清运承包人,李西营是受雇于郑伟的雇员。被告泽龙物业公司是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将该小区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发包给郑伟的发包人,该公司未尽到选任义务和管理责任。被告伟民公司与被告泽龙物业公司签订有《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冯政伟的死亡遭受重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丧葬费30574.5元、被扶养人冯涵博生活费101326.72元、死亡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130元、冯政伟CT费4480元、救护车费500元、抬尸、脱衣、翻身费700元、抬尸、洗血、解冻、穿衣服、寿衣费5600元、纸棺、卸遗体225元、尸体存放费、运尸费、卫生消毒费、灵车费、火化费、全程代办费6100元、殡仪服务费225元、殡葬其他项目收费320元、交通费454元,以上共计847567.42元,被告应按9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西营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42810.68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西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42810.68元;二、被告郑伟、伟民公司、泽龙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西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郑伟辩称:一、我方认可是郑伟将垃圾清运分包给李西营的,但二者不是雇佣关系,是合同关系。李西营在清理垃圾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郑伟无关。并且李西营承包的有其他区域的垃圾,在运送垃圾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郑伟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冯政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40%的责任。冯政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西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伟民公司辩称:一、是郑伟将垃圾清运分包给李西营的,但二者不是雇佣关系,是合同关系。李西营在清理垃圾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郑伟无关。并且李西营承包的有其他区域的垃圾,在运送垃圾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郑伟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冯政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40%的责任。冯政伟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西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三、郑伟在发生事故时是伟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郑伟代表公司进行的发包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河南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郑伟的全部答辩意见。二、泽龙物业公司与本案受害人冯政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泽龙物业公司不存在对被告郑伟的选任和管理责任,理由是泽龙物业公司与伟民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且该公司有合法的垃圾清运资质,其独立承包升龙又一城垃圾清运工作。被告李西营系伟民公司雇佣的运输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西营在运输过程中交通肇事,应当由其雇主即郑州伟民公司和被告郑伟共同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泽龙物业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泽龙物业公司为郑州高新区升龙又一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与伟民公司签订了《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由伟民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F区的生活垃圾清运服务,承包方法为包人工、包机械(清运工具、清运车辆等)、包安全、包装卸、包运输、包风险,保证每天清运2次,具体清运时间早8:00前一次、晚21:00前一次,伟民公司指定联系人为郑伟;伟民公司必须委派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为泽龙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并做好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在清运垃圾过程中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自身、泽龙物业公司以及其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等)或其他不可控事件,均由伟民公司自行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泽龙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签订上述合同时,郑伟是伟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泽龙物业公司提交了伟民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的《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有效期是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泽龙物业公司称签合同时看过伟民公司的资质证,具体伟民公司有没有去更新资质证泽龙物业公司并不清楚。伟民公司称庭后向法庭提交伟民公司的清运资质证,但至今未提交。
伟民公司与泽龙物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郑伟将升龙又一城F区的垃圾清运工作交给李西营干,郑伟称“泽龙物业公司每月给我2240元,我每月给李西营2000元”,李西营也认可费用是按月结算。李西营本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自行购买了一辆没有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进行垃圾清运。
2018年2月11日23时08分许,李西营驾驶该无号牌摩托车运送垃圾过程中,行驶至郑州××新区××街与××椿路交叉口时,与冯政伟驾驶的悬挂豫A×××号二轮摩托车(假牌)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冯政伟当场死亡,李西营驾车逃逸。第二天,李西营在其家属及郑伟的陪同下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
处理本次事故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冯政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因此认定李西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政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西营家属向冯政伟家属支付了20000元。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西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李西营在监狱服刑。
冯政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殡仪馆,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收条,期间冯政伟家属支付的费用包括救护车费、CT费、抬尸费、各种殡仪服务费等共计18150元。原告另提交了高速公司收费单、加油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交通费票据,总额共计454元,用以证明冯政伟在殡仪馆期间其家属发生的交通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冯政伟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冯政伟201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的《郑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河南携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单、郑州高新区靖式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及该火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冯政伟自2006年起一直在郑州务工、居住、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
另查明:冯二安系冯政伟的父亲,出生于1962年;李彩勤系冯政伟的母亲,出生于1962年;冯涵博系冯政伟与陈真珍的儿子,出生于2010年11月17日,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陈真珍于2015年3月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1、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冯二安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8)豫0191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新密市苟堂镇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工证明、冯政伟201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的《郑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河南携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单、郑州高新区靖式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及该火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4、冯政伟丧葬费用支出相关票据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组;6、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一组;7、泽龙物业公司与伟民公司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一份、豫A×××号车辆的《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西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冯政伟死亡,李西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冯政伟的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伟是伟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直接将升龙又一城小区F区垃圾清运的工作全部交给李西营属于职务行为,郑伟每月只负责向李西营支付2000元,李西营自行购买车辆完成全部工作,可以认定李西营与伟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伟民公司将垃圾清运的工作交给李西营时,没有审查李西营的相关资质,甚至对李西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事实都不知情,可以认定其存在选任过错。李西营在清运垃圾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政伟死亡,伟民公司称李西营承包的还有其他地方的垃圾清运工作,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李西营是在为伟民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伟民公司对冯政伟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泽龙物业公司将升龙又一城小区F区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伟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审慎审查该公司的资质,其提交给法庭的也仅仅是一辆垃圾清运车的过期的运输证,故泽龙物业公司对于冯政伟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冯政伟、李西营、伟民公司、泽龙物业公司在造成冯政伟死亡一事中各自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李西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伟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泽龙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冯政伟在郑州居住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郑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591157.2元(29557.8620=591157.2)。
对于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计算,冯政伟的丧葬费为2799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及在殡仪馆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为1815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17925元不应重复计算。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涵博出生于2010年11月17日,在农村居住生活,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计算,应承担的生活费为50663元(9211.5210/2=50663)。
对于冯政伟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454元,未提供有关误工的证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645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冯政伟的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计算,上述费用共计776272.7元。李西营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288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李西营还应当赔偿原告212881.8元;伟民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254.5元;泽龙物业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254.5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西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二安、李彩勤、冯涵博232881.8元。
二、被告郑州伟民人工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二安、李彩勤、冯涵博155254.5元。
三、被告河南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二安、李彩勤、冯涵博155254.5元。
四、驳回原告冯二安、李彩勤、冯涵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被告李西营负担4800元,被告郑州伟民人工装卸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被告河南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申晓娟
审判员王青
人民陪审员李颖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