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治业、张均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业,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瑞,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治业因与被上诉人张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治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均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治业与张均瑞之间不存在实际民间借贷关系,且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双方仅是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张均瑞除银行转款凭证之外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3.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周治业不应当就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周治业补充上诉称:本案事实是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接收了张均瑞的153万元款项,用于给张均瑞理财,其中经过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POS机绑定的陈珊珊的账户和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员工魏旭光的账户及周治业的账户,陆续向张均瑞支付了部分理财本金和利息,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18年1月28日,尚欠张均瑞理财资金80多万元,因此,张均瑞转入周治业银行账户的资金是用于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理财资金,周治业与张均瑞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周治业申请追加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周金花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既尊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又有利于张均瑞追回资金,因此,周治业请求将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周金花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张均瑞辩称,周治业在一审中称张均瑞与焦作市金谷源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孙翠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二审期间又改成与河南鑫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说法前后矛盾,不予认可,故张均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周治业与张均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周治业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周治业在一审中承认其本人也向焦作市金谷源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有出借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张均瑞将款项出借给周治业,周治业利用此款项进行出借,张均瑞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治业与张均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张均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治业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均瑞与周治业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张均瑞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治业账户内转款,其中:
①2014年7月25日转款50万元,周治业在收到该笔款后,通过POS机将该款转给陈珊珊;②2014年8月18日转款40万元。
2014年8月20日,张均瑞收到陈珊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62万元;
2014年9月19日,张均瑞收到魏旭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62万元;
2014年10月20日,张均瑞收到魏旭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0.9万元;
2014年10月20日,张均瑞收到陈珊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0.01万元;
2014年11月20日,张均瑞收到魏旭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0.9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张均瑞收到魏旭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0.9万元;
庭审中,张均瑞、周治业均陈述张均瑞收到陈珊珊转付的40.01万元系归还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陈珊珊、魏旭光其余转款行为均是支付的利息,8月20日、9月19日、10月20日支付的利息是以9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18‰计算,11月20日、12月19日利息是以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18‰计算。
③2015年1月9日,张均瑞向周治业转款50万元,周治业收到该款后,分别于1月9日、1月16日、1月22日通过POS机转给陈珊珊。
2015年1月20日,张均瑞收到陈珊珊通过银行转付的1.8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陈珊珊转款系支付的利息,利息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8‰计算。
④2015年2月13日,张均瑞再次转给周治业13万元,周治业在收到该笔款后,于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取出现金8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分5次取出现金1.5万元,于2015年3月7日分两次取出46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将剩余款项全部取出。
另查明,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张均瑞陆续收到周治业转款42.94万元(其中两笔备注为还款)。对于上述周治业的转款,张均瑞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主张均是周治业支付的利息。周治业对其转款行为辩称,因张均瑞委托其理财,周治业代张均瑞将款项投入鑫坤公司,鑫坤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后,周治业向鑫坤公司要回部分本金后及时转给了张均瑞。
一审庭审中,周治业提供三份借据及收据用以证明其受张均瑞委托代为理财,该三份借据分别载明:①今借到张均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焦作市金谷源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张小春,××张均瑞(周治业代),担保人张小春、安团伟、赵跃进。②今借到张均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焦作市金谷源粮棉油购销有限公司、张小春,××张均瑞(周治业代),担保人张小春、安团伟、赵跃进、赵世锋。③今借到张均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孙翠梅,××张均瑞(周治业代),担保人郑州笑开颜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翠梅、祁志强。上述三个借款人另出具了收据各一份,收据上均有借款人印章或者签名及身份证号,付款人(××)处签有张均瑞名字,同时注明为周治业代签。
张均瑞对周治业提供的上述借据及收据表示从未见过,签名处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三份借据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均瑞与周治业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张均瑞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借贷已实际发生,周治业对转账及收到张均瑞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并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分析周治业的上述问题,首先,三份借据中张均瑞的签名并非张均瑞亲笔所写,而是由周治业代写,且张均瑞并未持有借据及收据,二人之间也无委托投资的书面协议,张均瑞对委托投资理财也不予认可,故借据及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其次,周治业不仅有还款行为,亦认可陈珊珊等人的转款系支付的利息,且周治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珊珊等人为鑫坤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申请陈珊珊到庭作证,故陈珊珊等人的转账明细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根据上述分析,周治业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均瑞与周治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陈珊珊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20日的转款系支付的利息、魏旭光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的转款系支付的利息等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对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张均瑞陆续收到周治业转款42.94万元是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存在争议。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当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周治业已付的利息、还款数额及仍欠借款本金数额如下:
截止2015年3月24日,2014年7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为72000元,2015年1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为22800元,2015年2月13日的13万元借款利息为3276元,共计98076元,已付84400元,还应支付利息13676元,2015年3月25日周治业转账12万元,扣除应付利息13676元,剩余的106324元(12万元-13676元)为周治业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5年3月25日周治业仍欠借款本金1023676元(113万元-106324元);
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按照本金10236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299.44元,2015年4月1日周治业转账3万元,扣除应付利息4299.44元,剩余的25700.56元(30000元-4299.44元)为周治业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5年4月1日周治业仍欠借款本金997975.44元(102.3676万元-25700.56元);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按照本金997975.4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8322.26元,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5日周治业分别转账9000元、9000元、1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38322.26元,剩余的79677.74元(11.8万元-38322.26元)为周治业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5年6月5日周治业仍欠借款本金918297.70元(997975.44元-79677.74元);
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按照本金918297.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3692.08元,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9日周治业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23681.91元,剩余的76307.92元(5万元-23692.08元+5万元)为周治业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5年7月19日周治业仍欠借款本金841989.78元(918297.70元-76307.92元);
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按照本金841989.7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8588.30元,2015年8月5日周治业转账3万元,扣除应付利息8588.30元,剩余的21411.70元(3万元-8588.30元)为周治业偿还的借款本金,则2015年8月5日周治业仍欠借款本金820578.08元(841989.78元-21411.70元);
2017年1月26日周治业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部分利息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周治业仍欠张均瑞借款本金820578.08元。
张均瑞主张周治业偿还借款113万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820578.08元;张均瑞仅主张周治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周治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均瑞偿还借款本金820578.08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2057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周治业负担12006元,张均瑞负担2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均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治业上诉称其与张均瑞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张均瑞与鑫坤公司是委托理财关系,周治业是鑫坤公司员工,周治业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鑫坤公司承担责任,但周治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张均瑞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治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6.00元,由周治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岸峰
审判员姚付良
审判员张永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