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万江、吴万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788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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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江,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河,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坤,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广恩,男,回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万江、吴万河因与被上诉人古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万江、吴万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古广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万江、吴万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122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吴万江承担30万元的钢材款清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万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吴万河向被上诉人古广恩购买钢材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吴万河与被上诉人古广恩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审法院对于剩余钢材款的金额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古广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广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赊欠钢材款1391567元及利息(以1391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162927.71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万江、吴万河因其洛阳偃师某工地需要,向原告古广恩购买钢材。其中,吴万江于2010年11月30日向古广恩出具27256元的欠条,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135094元欠条;吴万河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347100元的欠条,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80470元的欠条,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169947元的欠条,于2011年1月5日出具295213元的欠条,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266294元的欠条;吴万江、吴万河二人于2011年3月1日签字的617120元欠条;吴万河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193073元的欠条,以上共计欠付古广恩钢材款2131567元。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陆续付款740000元,古广恩于2017年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吴万江催账,吴万江回复让再等等,下欠1391567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古广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万江、吴万河欠付原告古广恩钢材款2131567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740000元,下欠1391567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理由正当,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拖欠钢材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催要账款之次日即2017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吴万江、吴万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广恩清偿钢材款一百三十九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利息(以13915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0元,减半收取9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万河、吴万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吴万江、吴万河诉称案涉钢材款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在卷的欠条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付钢材款数额,对案涉欠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在卷的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多次向二上诉人催要案涉钢材款,二上诉人亦予以回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于以上,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卷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万河、吴万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0元,由上诉人吴万江、吴万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文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