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康禄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5800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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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5800号

原告: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二十五大街联东U谷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UHAT5J。

法定代表人:古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Y9BJ47。

法定代表人:吴重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旭公司)与被告河南康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军、刘会强,被告康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合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计20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运输工程弃土回填至中牟县××移民新村××乡××南土方地块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乙方)按照每车30元的价格向被告(甲方)支付卸土费用,双方约定土方量为100万方,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运输土方回填,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康禄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回填土方的合同义务和毁坏工程项目农田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河南益禾秉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禾秉盛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了与被告方签订的《填土协议书》,由此被告已于202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违法行为造成合同解除,且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所支付的合同定金应不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万合旭公司为乙方,被告康禄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针对甲方与益禾秉盛公司所签订的《填土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工程弃置土方回填至位于中牟县万滩镇移民新村Y013乡道南土方回填地块;2.乙方按照每车(每车约13立方)30元的价格向甲方支付斜土费用,双方约定土方量为100万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乙方进场施工后按量计算,定金自然转作卸土费用抵扣,费用抵扣至80万元时,甲乙双方就剩余土量金额的缴纳方式另行协商;双方达成协商后,甲方不得无故要求乙方停工及撤场。4.填土土质标准乙方回填至甲方指定位置的土方为挖基础干泥土,不得含有放射性物质、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烂泥。四、3.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后已具备进场施工回填土条件(除政府封土令、政府管控停工外),如政府管控结束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进场施工,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定金金额的15%);4.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政府管控结束后无法进场施工,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5.甲方承诺2019年3月政府管控结束后10天内进场施工,如到时间未能正常开工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损失(定金金额的双倍),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进场施工,本协议作废,定金不予退还。五、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4.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否则本协议作废;5.如一方出现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7.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芦浩账户向康禄公司转账支付定金100万元。

2018年11月27日,关于涉案合作项目,原被告组建有微信群聊用于协商涉案工程事宜,名称为万滩土场工作室,其中有万合旭公司人员张小东、芦浩,康禄公司人员孙童童、虎威。

万滩土场工作室微信群显示:2019年3月6日,原告公司芦浩向万滩土场工作室群发送开工视频。201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孙童童向原告公司张小东发出通知:万滩移民村项目场地现已具备进土垫土条件,请尽快安排车辆土源进场。2019年6月2日,原告公司芦浩向万滩土场工作室群发送通知:“今晚有土进场,可能10-150车左右,汇报完毕。”原告公司张小东通知孙童童:“孙总,有土进场了,赶紧拉吧。”芦浩称:“建筑垃圾,先把西边的坑填填”。被告孙童童回复称:“土没问题,建筑垃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张小东称:“规定是死的,人不是活的吗?变通变通看看合适吗?目前土不是不好运输了。不是还有个假山,到时候没有建筑垃圾堆不成啊。”被告公司孙童童回复称:“假山按照业主甲方的申请结果执行,目前现在合同约定只能进土,望大家执行合同内约定条款。”张小东回复称:“不是没别的意思,就是看看能不能协调一下,土目前确实有困难。”原告公司芦浩称:“现在进的土是往大坑了填了,现在要是都上纲上线是不是不合适。”被告公司孙童童称:“你先把拦车的派出所搞定了再说吧。”原告公司芦浩称:“派出所来干啥。”被告公司孙童童称:“你问你的车队。”“我现在过去。”后2019年6月2日晚上22:39,被告公司孙童童发送了照片并称:“建筑垃圾不带建筑,纯垃圾。”

2020年3月23日,益禾秉盛公司向被告康禄公司的孙童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与我公司(益禾秉盛公司)2018年7月27日签订了《填土协议书》。合同签订至今日无任何土方运到项目地,且两次严重违约,并且两次触犯了相关土地法规,向耕地内排放、填进建筑垃圾:1.你于2019年6月3日向我公司项目地倾倒建筑垃圾2车约30立方米;2.你于2020年3月21日夜间向我公司项目地倾倒建筑垃圾14车约280立方米;你以上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法规,给我公司在当地带来了恶劣的影响,我公司解除与你签订的《填土协议书》,以上造成的损失后果由你自行承担,且我公司保留下一步索赔权利直至我公司项目地回复耕地可耕状态。

当日,万合旭公司向康禄公司出具《关于万合旭公司与康禄公司填土协议遇到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方康禄公司、乙方万合旭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对位于中牟县万滩镇移民新村Y013乡道南土方回填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土方回填现将乙方进场施工遇到的情况进行汇报:1.需要甲方尽快对接万滩镇政府办理相关开复工手续;2.需要甲方尽快对接移民新村前期开工工作,因现在已经出现村民围堵情况;3.对于甲方提出建筑垃圾的情况,现将情况说明:因现场道路问题需要垫施工道路拉的建筑垃圾在施工完成后乙方可以拉走。希望甲方尽快解决以上的问题,让乙方尽快进场施工,在此给甲方造成不便,希望甲方理解。

2020年3月30日,康禄公司(虎威)向万合旭公司(芦浩、张小东)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与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关于填土的《合作协议》,合同签订至今日无任何土方运至项目地,且两次严重违约,触犯了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向耕地内排放、填埋建筑垃圾:1.你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项目地倾倒建筑垃圾2车约30立方米;2.你公司与2020年3月21日夜间向项目地倾倒建筑垃圾14车约280立方米;你公司以上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法规,给当地带来了恶劣的影响,导致我公司孙童童与项目所在地业主方益禾秉盛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填土协议书》被解除合同,现我公司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上造成的损失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且我公司保留下一步索赔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及2020年3月21日向项目地倾倒建筑垃圾。原告称建筑垃圾并非原告所倾倒,原告称所倾倒的为建筑混凝土,是为了修建施工道路,由于被告阻拦,铺装的混凝土又拉走了。另外原告称2020年3月已经口头向被告告知用建筑渣土修建施工道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称2019年3月6日已经平整土地,道路已经有了,不再需要修建道路,原告倾倒的为建筑垃圾。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于2020年8月6日提出解除该合同,双方对于应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的请求。首先,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工程弃置土方回填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27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100万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故原告称双方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向项目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填土土质标准的要求,且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所出具的《关于万合旭公司与康禄公司填土协议遇到的情况说明》中对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虽辩称所倾倒的为建筑渣土(打碎的混凝土)是为修建现场道路所用,已经口头经过被告方的同意,但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第三,因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合作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标的额为2,307,692元(1000,000÷13×30=2,307,692元),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即461,538元(2,307,692×20%=461,538元),超过部分为538,462元(2,307,692-461,538=538,46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康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康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款项538,46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河南康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92元,由原告河南万合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杨景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