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周、孟书江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庆周,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杨康胜(实习),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书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庆周因与被申请人孟书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庆周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孟书江确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属于查明事实错误。1.朱庆周是在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及孟书江没有及时结算清偿劳务费、无法生活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到宏盛公司要账,向宏盛公司及孟书江施压,其手段根本不过激。孟书江本就应该及时给朱庆周结算劳务费,因其一直拖欠才有了后来的结算协议书。因此宏盛公司向孟书江施压让其及时结算劳务费并无任何不妥。二、一审法院酌定孟书江补偿朱庆周10万元劳务费,极不合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孟书江承包的工程中有一段路被临近的其他工地占用造成无法施工,孟书江与该工地负责人协商后,该工地赔偿孟书江损失380万元。实际上该部分道路系郑州建业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由宏盛公司施工的路段,修建该路段时,劳务作业仍由朱庆周进行施工,不存在朱庆周没有参与该路段施工之说。孟书江提供的案外人,只是在收尾阶段,进场施工结尾的零星工程时,并且即便在这个时候,朱庆周的人仍在工地提供劳务施工。综上,请求再审时依法予以纠正。
孟书江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庆周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朱庆周与孟书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朱庆周在孟书江没有向其及时结算劳务费的情况下,以过激方式向孟书江施压,并由宏盛公司主持草拟结算协议,作为孟书江一方确实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劳务费的构成并没有明确,孟书江竭力证明是所承包工程中朱庆周没有施工的部分由其他人完成施工,该部分劳务费为36万余元,总劳务费减去该36万元劳务费为朱庆周实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而朱庆周当庭认可的未施工部分孟书江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也为36万元,与孟书江竭力证明的数字不谋而合,说明孟书江对该36万元劳务费不认可,签字确认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两点认定孟书江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并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朱庆周虽未提供380万元劳务服务,考虑原计划交由朱庆周施工,朱庆周对此有心理预期,酌定孟书江补偿朱庆周10万元妥当。
综上,朱庆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庆周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刘向科
审判员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