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越、刘建萍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曹越,女,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建萍,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肖青松,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曹越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萍及原审被告肖青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22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被上诉人刘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青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越上诉请求: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曹越与肖青松于2006年11月14日在河南省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在郑州××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备案,并领取的离婚证,于2008年4月2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购买了涉案房屋,2016年3月24日产权证系房产证丢失后补办的由当时登报的公告声明,之所以登记在肖青松名下,是按原始产权记载事项补发的房产证,如办理过户到曹越名下,必须按当时房管局的要求先将原证补出来才能办理,涉案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产权共有人处登记为肖青松个人所有,依法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涉案房产归曹越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曹越享有的是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刘建萍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3、曹越对涉案房产拍卖后的余额837242.4元,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曹越与肖青松离婚协议在先,本案债务形成在后,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一审曹越提交的第四组证明证明了曹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履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义务,且在2016年10月10日还清按揭尾款后,在积极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在房管局析产的过程中,2016年10月28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导致房屋过户未办理;4、关于共管账户之所以有曹越签订,是因肖青松、李林、蔡义香也向曹越借款20万元,未保证及时收回借款20万元及利息,曹越才签字共管账户,曹越出借的20万元款项流向可以证实曹越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管账的财务人员,也绝非以夫妻名义与肖青松共同经营泰宏阳光城项目。交电费银行流水单同时证明曹越自从离婚协议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后,即开始居住使用并交纳电费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妥,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928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拍卖裁定,存在法律实体上、程序上的彩瓷,对于曹越而言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因该裁定未确认曹越与肖青松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分割行为无效,也未认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是恶意无效行为,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强行对涉案房产进行的拍卖,对于拍卖余款837242.4元的归属已显而易见,如中牟县人民法院仍依(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肖青松硬蛋该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该房屋被强制拍卖,但曹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剩余价款837242.4元应当归曹越所有。三、关于回避的问题,庭审中,合议庭问及是否申请回避的问题,曹越代理人当庭也只是程序性回答不申请回避,而在庭审后方知,刘建萍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系夫妻关系,雷全甫之女雷君是贵院法警队法警,虽雷全甫之女雷君只是贵院一名法警,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及回避的范围之列,但对于上诉人而言,贵院审理此案仍让人觉得程序上不妥,无法排除合理的“涉及人情案”的怀疑,恳请二审你法院斟酌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曹越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刘建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建萍申请执行肖青松、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青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收入837242.4元,该款项系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肖青松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所得款项扣除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李长彬案件款项后的余款。刘建萍与肖青松、李林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期间,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肖青松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该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肖青松单独所有。曹越称其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执行人肖青松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A5-1-1302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但,该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曹越与肖青松协议离婚后的两年零九个月之后,协议离婚在先,房产登记在后)办理产权登记仍为肖青松单独所有,证明肖青松没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曹越也没有主张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可见,离婚协议关于房子归女方的表述并不真实。即便是曹越在肖青松房产登记的2016年3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房屋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肖青松的案涉房屋,产权归肖青松单独所有,拍卖所得款项自然归肖青松所有,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取肖青松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曹越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即便有其2013年6月20日与肖青松离婚协议的存在,其与肖青松之间也仅是合约关系,且其也没有以仲裁、诉讼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主张过案涉房屋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刘建萍的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肖青松单独所有的房产,案外人曹越对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及向李长彬发还执行款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对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11日查封案涉房屋到2019年7月19日提取肖青松案件款期间也未提出过异议,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取肖青松执行案件的余款合理合法,曹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财产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完全正确。三、案外人曹越与被执行人肖青松协议离婚实际是企图逃避债务的假离婚1.曹越与肖青松协议离婚之目的首先是为了逃避欠李长彬等人的债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肖青松欠李长彬等人100万元债款形成于2012年4月25日(肖青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之前;曹越与肖青松201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是在李长彬等人的债权确认之日的一年零两个月之后。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2.肖青松与曹越办理协议离婚至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胎。肖青松在向刘建萍借款后,肖青松与曹越给刘建萍的印象是一直非常恩爱,肖青松和曹越从未说起过两人办过离婚手续,她们的二胎女儿曹卓颖于2014年11月3日出生,从时间上推算,是在两人协议离婚七个月之后怀孕的曹卓颖。向刘建萍借款时仍然是肖青松与曹越为逃避债务假离婚的延续。3.肖青松于2016年5月27日向刘建萍写《还款保证》,保证用其投资的郑州泰宏阳光城项目回款偿还债务,为提供还款保证,肖青松及合伙人蔡义香与刘建萍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刘建萍参与由曹越和蔡义香的爱人董小允为经营泰宏阳光城项目设立的建设银行共管账户。协议约定,泰宏阳光城工程回款打入该共管账户。2016年5月28日,曹越、董小允同刘建萍一起到建设银行办理了刘建萍参加共管账户的银行手续,共管账户账号为62×××45。曹越当面向刘建萍表示歉意,承诺她们泰宏阳光城工程款一进账就马上给刘建萍转款,当时,肖青松和曹越共同生活,并由曹越掌管肖青松的经营资金。以上事实证明,曹越与肖青松协议离婚是假的,是两人为逃避债务的一种形式。四、被执行人肖青松在郑州泰宏阳光城项目的股份是与曹越共同经营,肖青松向刘建萍借款,明确约定用途为泰宏阳光城项目的投资款,而肖青松在泰宏阳光城项目的资金账户由曹越掌管和支配,曹越向刘建萍承诺工程款一进账就马上给刘建萍转款,证明了曹越对账户资金的支配权,说明被执行人肖青松在泰宏阳光城项目的股份是与曹越共同经营,曹越和肖青松应共同承担向刘建萍偿还借款的义务。五、关于上诉状称曹越账户上的一些支出问题,曹越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曹越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的《离婚协议》第三条(3)载明:由男女双方在8年的婚姻期间女方支持男方事业,男方建立了广泛的人脉资源,女方放弃工作专心照顾家庭和抚育孩子。证明曹越是照顾家庭和抚育孩子的专职家庭主妇,而在协议离婚的7个月之后又怀孕二胎,2014年11月3日二胎女儿曹卓颖出生,抚养一双儿女的责任就更加繁重了,因此,曹越本人根本没有经济收入,所谓曹越账户上的钱完全是其丈夫肖青松的经营收入,肖青松在和刘建萍接触过程中,多次说他欠账太多,还是李长彬案件的被执行人,生意上的钱都由曹越掌管,因此,肖青松的经营收入是全部进入曹越的账户,支出自然是经过曹越的账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客观公正,案外人曹越对一审法院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青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拍卖余款837242.40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曹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青松与曹越原为夫妻。2013年6月20日,肖青松与曹越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位于郑州市××××A5-1-1302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
2015年7月23日,李林、肖青松向刘建萍借款,后未偿还。刘建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林、肖青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建萍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肖青松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豫01民终39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青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收入837242.4元,该款项系拍卖肖青松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所得款项扣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李长彬案件款项后的余款。后曹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曹越的异议请求。曹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肖青松,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曹越与肖青松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曹越所有,但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在其二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案涉房屋登记在肖青松名下,属于肖青松所有。拍卖案涉房屋所得款项亦归肖青松所有。本院在执行刘建萍与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取案涉房屋拍卖款项,并无不当。原告曹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原告曹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肖青松名下,肖青松对涉案房屋拥有物权及物权对外的公示效力。由于上诉人曹越与肖青松于2013年6月20日离婚,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为肖青松单独所有,此时肖青松与曹越离婚已达二年多之久,故无法认定肖青松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诉人曹越为共同所有权人。至于上诉人曹越称的2013年6月20日《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曹越所有的问题,在上诉人曹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载明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但至涉案房屋被查封之日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上诉人曹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及时主张了离婚协议约定的过户变更事项,故也无法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了上诉人曹越。
综上所述,曹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曹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运动
审判员张林利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