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国新、孟书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国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书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国新因与被上诉人孟书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国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及损失暂计算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左右、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份,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以判决自2014年5月份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错误。结合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使用的书面记录,上诉人实际开始向涉案工程搬入办公家具的时间在2015年2月,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明显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负责设计、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缺陷,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不予受理鉴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负责的中牟县雁鸣湖机场的二层钢结构办公楼,其不但负责具体的施工,且负责整体相关的设计工作,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如下设计质量缺陷:(一)房屋漏水,该问题属于明显的设计问题,具体表现为下水口太高,雨水流不下去,长时间积水,导致室内漏水,墙皮脱落,壁纸及家具损坏。对于房屋漏水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年底进行维修,但因其设计缺陷并未能根本解决,对此上诉人有证人及相关证据可以予以证明。(二)会议室柱角突出,根据一般常识会议室应地面平坦,不易伤人,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柱角突出容易产生绊倒行人的问题,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出现多例绊倒伤人的情况。(三)厕所门离便池太近,上厕所关门后与使用人距离太近,关门导致使用人在方便时碰头,设计明显缺陷,不具有应有的使用功能。对于上述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没有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忽略了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设计质量缺陷责任,且该规定仅以使用部分为限定的要求。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些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对设计、技术要求的义务,以及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有过错的责任承担。因此,对于工程实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仅以实际使用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且本案的设计缺陷责任亦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公报案例亦有类似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孟书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建造的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房屋建成后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清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工程交付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上诉人是2014年5月份投入使用的,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未受理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我方已经交付且上诉人实际投入使用,距离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已经长达6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称未付款原因是自身经济问题并非质量问题。我方提出主张工程款的起诉后对方才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也不是房屋的基础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孟书江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樊国新支付孟书江所欠工程款36万元,并以3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5分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樊国新承担。
樊国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孟书江赔偿樊国新维修费及损失暂计15万元,并由孟书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经孟书江、樊国新口头协商,孟书江为樊国新修建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飞机场的二层办公楼,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进行结算。2013年10月份左右完工,2014年5月份已投入使用。
庭审中,孟书江、樊国新均认可涉案房屋面积为817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樊国新已支付工程款31万元。
审理过程中,樊国新向该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具体质量问题包括:房屋漏水、会议室柱角突出、厕所门离便池太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书江、樊国新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对涉案房屋工程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进行结算,双方对涉案房屋工程总面积817平方米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房屋总工程款为653600元,扣除樊国新已支付的31万元,孟书江可要求樊国新支付下欠工程款34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份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孟书江诉请过高部分,无正当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国新对涉案房屋工程房屋漏水、会议室柱脚突出、厕所门离便池太近等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进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樊国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对涉案房屋漏水、会议室柱脚突出、厕所门离便池太近等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受理。
樊国新提出要求孟书江赔偿其维修费及损失计15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书江工程款34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份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孟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樊国新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17元,减半收取4308.5元,由原告孟书江负担1273.65元,由被告樊国新负担303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樊国新负担。
二审中,樊国新提交了2015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原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时间是2015年,在该时间上诉人还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2016年7月份左右拍摄的照片7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因为涉设计的质量问题及使用中产生的人员绊倒的事故,漏雨及卫生间无法使用。
孟书江发表意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会议纪要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拍摄的涉案房屋,上诉人现在提出房屋漏水,早已经超出房屋质量保修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国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孟书江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时间问题,孟书江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双方通信记录等,予以佐证,樊国新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使用时间并无不当。
樊国新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因其已实际使用多年,樊国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或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且其提出的问题均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故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樊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樊国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智勇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