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磊、赵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5405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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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5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磊,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被告:李学清,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梁磊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成及原审被告李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海成未在有效期限内向梁磊主张过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诉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赵海成辩称:1、被上诉人找过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有光盘作证要过款项。前期天天打电话,后期是隔十天半月打电话。2、担保物只有担保一项。车当时没有给我,也没有在车管所办抵押手续,当时在一起口头协商,车还是李学清用着。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赵海成与李学清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借款人)李学清乙方(出借人)赵海成1、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3、乙方将借款打入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万元,付现金4万元;4、甲方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乙方;5、抵押车辆有甲方负责保养,乙方随时检查车辆保管情况,如果发现抵押车辆不足于借款本金时,乙方有权要求重新办理其他抵押物。担保人担保期为二年。赵海成、李学清、担保人梁磊分别签名。2013年5月29日赵海成给付李学清现金40000元,通过赵海成及吴铁岭的银行账户给李学清转账60000元。后李学清给付赵海成2000元,下余借款不再给付,赵海成于2014年2月12日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海成、李学清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撤诉,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下发(2014)牟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赵海成撤回诉讼,2014年5月13日向梁磊送达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17日及2016年4月14日赵海成均向梁磊主张过权利,并未偿还欠款,赵海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学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梁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磊则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赵海成的诉讼请求。

赵海成一审诉求:要求李学清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李学清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时可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梁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学清向赵海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经赵海成催要,李学清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赵海成要求李学清偿还借款,要求梁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赵海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学清给付的2000元系利息,故赵海成要求李学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磊辩称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学清已给付赵海成2000元,只需再给付98000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海成借款九万八千元,梁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计2860元,由李学清负担2250元,赵海成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虽签订的是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但并未对抵押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梁磊认为其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磊认为担保时效已过,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赵海成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赵海成并未放弃主张债权,因此赵海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学清向赵海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梁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赵晓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