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书江与王华、王老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1522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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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522号

原告:孟书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老国,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孟书江与被告王华、王老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王华、王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华、王老国偿还原告孟书江代王华支付的案件执行款6461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46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老国代被告王华与原告孟书江签订《买卖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老国把位于中牟县新县城绿云小区2排西头王老国的别墅一套卖给孟书江,总价值贰佰玖拾万元,先交定金贰拾万元,其余部分8月20日前全部清完。如买方违约,定金作废。如卖方违约加倍付给买方。在付清卖方房款后,卖方应把房产证、土地转让协议等一切与房有关手续付给买房方。在买卖房协议之前,此房发生的一切纠纷、费用与买方无关,全有卖方承担。原告孟书江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王老国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8月6日支付购房款200万元,8月17日支付购房款70万元,王老国分别给孟书江出具有20万元、200万元、70万元的收条三份。其中2014年8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孟书江支付绿云小区房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至此房款已全付清。在以后房产证过户时,王老国及王华要及时到场,不得拖延,如房产证发生其他事故和纠纷,王老国和王华要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以上事实,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还查明有以下事实:被告王华委托被告王老国出售涉案房屋,被告王华认可王老国与孟书江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的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2014年4月18日,该房屋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区法院)查封。证明被告王老国在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前,房屋已经被管城区法院查封。经原告向管城区法院了解得知,管城区法院查封王华的房屋系唐学新申请执行王华一案,执行标的63万元。因被告王华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执行款,原告孟书江为得到已经购买的该房屋,被告王华、王老国为了保住该房屋不被管城区法院拍卖,经孟书江、王华、王老国三人协商,由孟书江代王华支付管城区法院的执行款及执行费用。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华向孟书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唐学新申请执行王华一案,王华所欠唐学新的执行款陆拾叁万元整,执行费壹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共计陆拾肆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646180.00)本人无力偿还,由孟书江代为偿还。特此证明。经管城区法院和唐学新同意,原告孟书江于2016年12月22日代王华向唐学新转账付款63万元,并向管城区法院支付执行费16180元。唐学新于当日给孟书江出具《收条》一份,并向管城区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案件,解除对王华位于中牟县商都大道南绿云小区房产的查封(房产证号20××36)。

原告因购买被告王老国代售王华的房屋出现被管城区法院查封问题,为被告王华代付执行款及执行费用64618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华、王老国还款,二被告虽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

综上所述,被告王老国代女儿王华向原告出售房屋,隐瞒了出售的房屋因唐学新申请执行王华案已被管城区法院查封的真相,导致原告代王华支付管城区法院案件执行款和执行费646180元,几年来,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王老国向原告出售房屋、代收房屋价款、并作出如该房屋发生其他事故和纠纷王老国和王华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的保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卖方王老国与买方孟书江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一份。

2.王老国2014年7月11日给孟书江出具的收到购房定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

3.王老国2014年8月6日给孟书江出具的收到购房款200万元的收条一份。

4.王老国2014年8月17日给孟书江出具的收到购房款70万元的收条一份。

5.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王华2016年10月19日给孟书江出具的《证明》一份。

7.孟书江2016年12月22日给唐学新转款63万元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

8.唐学新2016年12月22日给孟书江出具的收条一份。

9.孟书江向王华、王老国催要欠款的短信截屏和通话信息。

证明目的:(1)孟书江购买由王老国代王华出售的位于中牟县新县城绿云小区2排西头的别墅一套,孟书江向王老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9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王华名下,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2)王老国承诺如出售的房屋发生任何事故和纠纷,由王老国和王华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3)王老国在向孟书江出售该房屋前,因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唐学新申请执行王华一案,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18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因王华无力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支付63万元执行款及执行费16180元,经过协商,由孟书江代王华支付了唐学新的执行款63万元和法院的执行费16180元;(4)孟书江一直向王华、王老国催要欠款。

被告王华辩称:当时卖房的时候原告处于怀孕期间,自己不方便出面就让王老国代理此事,由于王老国没有文化、不识字,所有事情都是人家说什么王老国即向原告汇报。卖房的时候二被告均不知道房子被查封一事,况且孟书江在买房时也有义务查询房子的现状。后来发现房子被查封,被告即积极配合解决此事以减小原告的损失。另外,在协商原告垫付60多万执行款的时候,王老国并没有出面,也不知道此事。对于此债务原告一直都承认,没有逃避或者拒之不还,事实是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但一直在努力改变现状。

被告王老国辩称,卖房时王华怀孕了,她委托王老国卖房,系王老国托认识孟书江的朋友协商此事,但卖房时王老国并不知道此房被查封,王老国没义务也没能力代王华偿还此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老国代被告王华与原告孟书江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王老国,买方孟书江,中牟县新县城绿云小区2排西头王老国的别墅一套卖给孟书江…。在买卖房协议之前,此房发生的一切纠纷费用与买方无关,全有卖方承担。2014年7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王老国购房款20万元,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王老国购房款200万元,8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王老国购房款70万元,被告王老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孟书江支付绿云小区房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至此房款已全付清。在以后房产证过户时,王老国、王华要及时到场,不得拖延,如房产证发生其他事故和纠纷,王老国和王华要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

孟书江诉王华、王老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确认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老国代被告王华与原告孟书江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合法有效。

该房产于2014年4月18日因案外人唐学新申请执行王华一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孟书江与王华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由孟书江代王华偿还唐学新一案共646180元执行款。孟书江于2016年12月22日向唐学新转账63万元,并代为交纳执行费16180元。孟书江为此多次向王华、王老国主张偿还代付的执行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孟书江名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孟书江代王华垫付执行款646180元,王华予以认可,孟书江要求王华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孟书江垫付执行款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造成利息损失,故其要求王华支付该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老国代王华卖房发生于2014年7月11日,涉案房产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发生于2014年4月18日,卖房时王老国对房屋被查封一事知情具有高度可能性。但王老国于2014年8月17日给孟书江的收条中承诺“房产过户时,王老国及王华要及时到场,不得拖延,如房产发生其他事故和纠纷,王老国和王华要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明确表示对房产其他事故和纠纷承担责任。孟书江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代王华垫付因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执行款646180元,王老国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孟书江要求王老国偿还6461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华、王老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书江(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海支行账号43×××80)垫付款六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该款利息(以64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61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王华、王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