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民初664号
原告: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县城东风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422767XR。
法定代表人:宋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2099XC。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原告郑州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郑州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郑州华首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路劲九郡万泉宫小区(15#地)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022/PD673/15#/GC026)于2019年12月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24848.7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等34项工程资料(见附件);4.依法判令被告撤离在原告万泉宫小区(15#地)项目现场存放的塔吊6台以及钢材、模板、脚手架、方木等建筑材料,拆除施工现场的2栋临时办公用房和工人生活区的5栋临时用房;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9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路劲九郡万泉宫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价款近1.4亿元人民币,应当以合同金额加上其他诉求数额计算诉讼标的额,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南省××辖区,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依法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六项,确定本院是否享有级别管辖权的焦点在于第一项诉求是否应当按照案涉合同标的额约1.4亿元计算诉讼标的额。分析认为,原告诉求的事项是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而非请求法院依职权解除合同,被告虽在管辖权异议中对原告解除合同表示异议,但并未在三个月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故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法院不会再对相应标的额的合同作出是否予以解除的裁判事项,诉讼标的额应当以除第一项诉求之外的其他诉求进行计算,数额不超过1400万元,本院有权进行级别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