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亮与高拴聚、魏广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2478号
原告:高国亮,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拴聚,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魏广萍(高拴聚之妻),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高颜强(曾用名高彦磊,高拴聚之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高国亮与被告高拴聚、魏广萍、高颜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魏广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拴聚、高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拴聚、魏广萍、高颜强向原告高国亮交付滨河办事处××安置区××楼××单元××层302住房60㎡或者相应的房屋价值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高拴聚,因家里困难,全家同意高国亮在我家宅基地里建造120㎡楼房,建房的资金(叁万陆仟元整)由高国亮承担。将来小区分房,我高拴聚把小区分的房无任何费用给高国亮60㎡。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高拴聚和妻子魏广萍、儿子高颜强签字按指印,高国亮签字按指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方筹资叁万陆仟元交被告建成了120㎡房屋,被告居住至今。多年来原告一直在还账导致了自身经济困难。2018年下半年,被告已经在滨河办事处××安置区××楼××单元××层分得住房4套,但尚未履行2010年9月5日的协议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60㎡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拴聚、魏广萍、高颜强辩称,2010年左右,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按附属物120㎡的面积双方各分一半,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将来小区分房,高拴聚把小区的房无任何费用给高国亮60㎡。事实上房子建成后至今未拆迁,房屋为空置状态,即使拆迁也不是按照当时约定的情形分配,是按照人口数进行拆迁分配,原有的房屋则按照600元/㎡的标准拆迁。原告称三被告已在滨河办事处××安置区××楼××单元××层分的住房4套并非事实,并且拆迁安置是按照人口数进行分配和涉案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无关。因此,双方联合建设的房屋尚未拆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60㎡的住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叫高拴聚,因家里困难,全家同意高国亮在我家宅基地里建造120㎡楼房,建房的资金(叁万陆仟元整)由高国亮承担。将来小区分房,我高拴聚把小区分的房无任何费用给高国亮60㎡。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字:高拴聚、魏广萍、高国亮、高彦磊”。后合村并城过程中,被告高拴聚、魏广萍跟随高拴聚兄长高长拴拆迁安置到郑州航空港区××办事处××安置区××楼××单元××302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双方对原告出资建造的120㎡房屋在拆迁后的所得利益进行分配,而非原告占有使用其他房屋。根据原告与被告魏广萍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房屋并未拆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房屋或支付相应价值30万元,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国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高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代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