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青松、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951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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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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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青松,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林,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服刑于许昌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肖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萍、原审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被上诉人刘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原审被告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青松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建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出示还款证据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150万元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及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60万元、20万元,被上诉人李林偿还了120万元,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上诉人200万元。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偿还完毕,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再次还款15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枉下判决,实属错误。3、上诉人书写的《还款保证》及《还款计划》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有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款项是错误的。

刘建萍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建萍与原审被告李林认识,与肖青松原本不认识,2015年7月,李林说他与肖青松承包了郑州泰宏阳光城8号院三标段工程,需要投资用钱,刘建萍说借给两人钱可以,但其与肖青松不认识,也不知道他的底细,原审被告李林说,钱是他们两个使用,借款和还款由他照头,在情况下,李林与肖青松向其出具了借条,刘建萍把出借款150万元和李林转账给刘建萍的30万元一并转给了二人指定的马闯的建行账户,2015年8月,李林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算账,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李林和肖青松共应向刘建萍归还借款本息1957160元,经双方协商,肖青松自愿赔偿因长期拖欠给被上诉人刘建萍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共计应向被上诉人还款2257160元,由被上诉人亲笔写了还款保证,2017年8月,原审被告李林在该还款保证上签名并按印。2016年9月26日,原审被告李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归还借款150万元及月3分利率的还款计划一份。2、原审被告通过被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是其向河南裕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交承包阜阳宝石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建设工程合同定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通过刘建萍账户转账是在2015年8月下旬和2015年9月8日之前,而由上诉人出具的欠被上诉人15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是2016年5月27日(9个月之后),原审被告确认该还款保证并补签名字的时间是2017年8月中旬(23个月之后),由此证明,原审被告李林通过被上诉人账户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事实有证人吕某、乔某的证明材料,原审被告李林与乔某、吕某的谈话录音证据相佐证。

刘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林、肖青松共同偿还借款225716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林及肖青松以向郑州泰宏阳光城8#院三标段投资为由与原告刘建萍约定借款1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建萍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第一个月计取利息肆分,以后每月按叁分计取,如出资方用此款,需提前告知。此款用途为郑州泰宏阳光城8#院三标段投资款。借款人:肖青松李林2015年7月23日肖青松身份证号:413027197501185295进账卡号:62×××32开户行:河南农商银行中牟城区支行马闯中国建设银行中牟支行营业部62×××56马闯请将款汇入以上马闯账户李林”,该借条下部另有如下内容:“以上借款以收到李林”,2015年8月2日,原告依李林要求将涉案借款150万元,连同其他款项30万元共计180万元转至马闯卡号为62×××5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被告肖青松依约向原告给付第一个利息,但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2016年5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肖青松就涉案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未清偿本息予以结算。当日,肖青松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还款保证肖青松、李林两人为承建郑州泰宏阳光城工程出资,自2015年7月23日向刘建萍借款,至2016年5月22日两人共计欠刘建萍1957160元(壹佰玖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元)。因长期拖欠未还,两人自愿赔偿拖欠期间给刘建萍造成的损失叁拾万元。两人共计应向刘建萍还款贰佰贰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元,两人保证在处理泰宏阳光城工程中与马存义、蔡义香的合伙事务后偿还。因李林在泰宏阳光城工程的权利授权给肖青松,肖青松在本《还款保证》中代表李林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肖青松、李林应向刘建萍还款贰佰贰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叁分付利息。借款人:肖青松李林见证人:蔡义香2016年5月27日”。2017年8月中旬,被告李林在该还款保证中签名并捺印。2016年9月26日,李林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还款计划李林于2015年7月借雷全甫、刘建萍壹佰伍拾万元(150万)月利率叁分现保证县政府向我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归还该借款本息。李林2016.9.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5716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林及肖青松以已实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述方式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林及肖青松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约定与原告刘建萍借款180万元,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给付借款150万元,故原、被告间就借款1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经查,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肖青松结算,双方就二被告所欠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利息,以把所欠利息按月计入所欠借款本金中并计入复利的方法,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5月22日,肖青松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957160元,及因拖欠借款本息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总计2257160元,并承诺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肖青松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李林亦于2017年8月签字确认,该还款保证应视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该还款保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将以月利率3%所核算的当月利息计入下月欠款本金,并仍以月利率3%核算下月利息,所核算本息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共同协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该约定虽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二被告逾期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系30万元,故对于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李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向原告多支付款项应予退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肖青松辩解其已和李林共同清偿原告借款,及原告所提供的还款保证系其与原告代理人因其他案件代理事项所出具、并非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肖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萍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二被告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萍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9元,由原告刘建萍负担5569元,剩余2452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9520元,由被告李林、肖青松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证明200万元系李林向裕盛元公司交纳的工程定金款。上诉人肖青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李林对该录音予以认可,并陈述200万元系成立裕盛元公司的出资,当时说让其任指挥长并担任法人,后公司成立后其既不是法人,也没有参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青松及原审被告李林向被上诉人借15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肖青松、李林于2015年7月23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刘建萍于2015年8月2日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林共同指定收款人马闯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诉人肖青松、李林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李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肖青松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刘建萍支付80万元,原审被告李林支付120万元,已全部偿还借款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肖青松向被上诉人转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和8月31日,上诉人肖青松及原审被告李林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和还款计划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9月26日,时间上不符合常理,结合二审时原审被告李林的陈述,能够证明转入被上诉人刘建萍个人账户的200万元系其他款项,本案涉案借款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肖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0元,由上诉人肖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志强

审判员刘颖超

审判员邓先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