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广恩与吴万江、吴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8397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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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397号

原告:古广恩,男,回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万江,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吴万河,男,汉族,1972年5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古广恩与被告吴万河、吴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广恩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江、吴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广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赊欠钢材款1391567元及利息(以1391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162927.71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吴万江、吴万河找到原告,说兄弟俩在偃师一工地合伙承包有工程,协商购买原告的钢材,口头约定钢材价格随行就市,因资金周转原因,货款会有赊欠,资金到账了就马上付款,原告从中牟县宏盛钢材销售部给被告供货,由被告自提,如被告工地急用不能亲自到场提货时,可由原告给被告联系运输车辆,运费由被告在卸车前向车方支付,履行地为中牟县城。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二被告除随车付款的情况外,九次赊购原告钢材共计欠款2131567元(2010年11月30日27256元、2010年12月2日135094元、2010年12月11日347100元、2010年12月28日80470元、2010年12月30日169947元、2011年1月5日295213元、2011年1月13日266294元、2011年3月1日617120元、2011年3月13日193073元),其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740000元,下欠1391567元。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以其正在要账或是在外地办事回去后会尽快联系原告等理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万河、吴万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万江、吴万河因其洛阳偃师某工地需要,向原告古广恩购买钢材。其中,吴万江于2010年11月30日向古广恩出具27256元的欠条,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135094元欠条;吴万河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347100元的欠条,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80470元的欠条,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169947元的欠条,于2011年1月5日出具295213元的欠条,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266294元的欠条;吴万江、吴万河二人于2011年3月1日签字的617120元欠条;吴万河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193073元的欠条,以上共计欠付古广恩钢材款2131567元。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陆续付款740000元,古广恩于2017年8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吴万江催账,吴万江回复让再等等,下欠1391567元钢材款至今未付,古广恩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万江、吴万河欠付原告古广恩钢材款2131567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740000元,下欠13915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理由正当,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拖欠钢材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催要账款之次日即2017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万江、吴万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广恩清偿钢材款一百三十九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利息(以13915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0元,减半收取9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万河、吴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