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万江、吴万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申56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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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万江,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万河,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赵荣坤,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广恩,男,回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万江、吴万河因与被申请人古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万江、吴万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吴万江承担30万元钢材款清偿责任,并驳回被申请人古广恩对申请人吴万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对二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故意不认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公正审理本案。本案的关键是再审申请人吴万江欠被申请人货款的金额和时间,由于一审时申请人缺席,没有来得及提交证据,申请人在看到一审判决后,发现一审认定欠款金额存在巨大错误,所以提起上诉。在二审时提交了关键的新证据,新证据是《收到条》记载内容是“收到吴万河支付4月23日以前所欠的货款总计1562500元,以前的全清”,落款日期是2011年4月23日。该收据的收款人是郭丽敏,在二审开庭时,被申请人认可郭丽敏是其配偶,因此该收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1562500元货款,既然收到了货款就不应再让申请人偿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欠条和自认的收款,结合该收据,足以查清楚最终欠款金额。二、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吴万河向被申请人古广恩购买钢材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吴万河与被申请人古广恩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三、被申请人古广恩自己对欠款的表述都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再审时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吴万江、吴万河诉称原审案涉钢材款数额认定有误的再审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在卷的欠条结合被申请人自认的已付钢材款数额,综合计算出被申请人所欠钢材款数额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提交的《收到条》记载内容“收到吴万河支付4月23日以前所欠的货款总计1562500元,以前的全清”证据,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偿还案涉钢材款。根据《收到条》载明的内容系货款全清,而申请人自认还有30万元未付,足见申请人表述前后矛盾,其要求扣除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欠条系吴万河、吴万江所签,吴万河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万江、吴万河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刘向科

审判员季士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