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萍与李林、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3507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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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22民初3507号

原告刘建萍,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肖青松,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萍与被告李林、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李林,被告肖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钱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林、肖青松共同偿还借款225716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林、肖青松为承建郑州泰宏阳光城工程出资,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后第一个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李林指定的马闯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其余借款利息未予给付。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肖青松核算,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957160元。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当日,肖青松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2017年8月,李林亦在该还款保证中签字确认。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还款共计2257160元,并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25716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李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时间及利率约定均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肖青松,且肖青松已向原告还款80万元,李林也向原告还款120万元,结算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向被告返还。另外,李林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如原告同意该计划,李林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肖青松辩称:被告李林及肖青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但二被告已偿还完毕,肖青松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中欠款并未实际存在,该还款系因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其他案件代理事宜,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所收到李林给付的200万元系二被告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人吕某的证言,其中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乔某出具的说明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河南裕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部分单据复印件二页及现金流水账表格一页,均未加盖河南裕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签约方分别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阜阳宝石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阜阳宝石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裕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及河南裕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肖青松、李林及蔡义香与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订立的风险代理合同,以及照片五张,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肖青松提供的由署名为蔡义香的证明材料,因蔡义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林及肖青松以向郑州泰宏阳光城8#院三标段投资为由与原告刘建萍约定借款1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建萍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第一个月计取利息肆分,以后每月按叁分计取,如出资方用此款,需提前告知。此款用途为郑州泰宏阳光城8#院三标段投资款。借款人:肖青松李林2015年7月23日肖青松身份证号:进账卡号:62×××32开户行:河南农商银行中牟城区支行马闯中国建设银行中牟支行营业部62×××56马闯请将款汇入以上马闯账户李林”,该借条下部另有如下内容:“以上借款以收到李林”。2015年8月2日,原告依李林要求将涉案借款150万元,连同其他款项30万元共计180万元转至马闯卡号为62×××5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被告肖青松依约向原告给付第一个利息,但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2016年5月27日,原告方与被告肖青松就涉案借款150万元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未清偿本息予以结算。当日,肖青松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还款保证肖青松、李林两人为承建郑州泰宏阳光城工程出资,自2015年7月23日向刘建萍借款,至2016年5月22日两人共计欠刘建萍1957160元(壹佰玖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元)。因长期拖欠未还,两人自愿赔偿拖欠期间给刘建萍造成的损失叁拾万元。两人共计应向刘建萍还款贰佰贰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元,两人保证在处理泰宏阳光城工程中与马存义、蔡义香的合伙事务后偿还。因李林在泰宏阳光城工程的权利授权给肖青松,肖青松在本《还款保证》中代表李林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肖青松、李林应向刘建萍还款贰佰贰拾伍万柒仟壹佰陆拾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叁分付利息。借款人:肖青松李林见证人:蔡义香2016年5月27日”。2017年8月中旬,被告李林在该还款保证中签名并捺印。2016年9月26日,李林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还款计划李林于2015年7月借雷全甫、刘建萍壹佰伍拾万元(150万)月利率叁分现保证县政府向我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归还该借款本息。李林2016.9.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5716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李林及肖青松以已实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述方式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林及肖青松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约定与原告刘建萍借款180万元,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给付借款150万元,故原、被告间就借款15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查,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肖青松结算,双方就二被告所欠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利息,以把所欠利息按月计入所欠借款本金中并计入复利的方法,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5月22日,肖青松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957160元,及因拖欠借款本息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总计2257160元,并承诺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肖青松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李林亦于2017年8月签字确认,该还款保证应视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按该还款保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将以月利率3%所核算的当月利息计入下月欠款本金,并仍以月利率3%核算下月利息,所核算本息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共同协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该约定虽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二被告逾期履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系30万元,故对于双方约定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李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向原告多支付款项应予退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肖青松辩解其已和李林共同清偿原告借款,及原告所提供的还款保证系其与原告代理人因其他案件代理事项所出具、并非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肖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萍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二被告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建萍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9元,由原告刘建萍负担5569元,剩余2452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9520元,由被告李林、肖青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

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