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进玲与徐煜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6501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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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22民初6501号

原告:徐进玲,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煜博,曾用名徐建波,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进玲与被告徐煜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徐进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登记在徐煜博名下的坐落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2号楼东1单元1层3号的郑房权证字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徐进玲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徐进玲作为乙方、周子龙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郑州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小区私有住宅一套转让给乙方,该房产坐落于郑东新区地润路1号2号楼东1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89.23平方米。同时随该房产转让的还有车库1个、储藏室1间,房产及车库、储藏室转让价共计260万元人民币。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于2012年4月底之前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周子龙支付260万元,周子龙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并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在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时,借用了徐建波的名字。2015年12月9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更正登记为徐煜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由徐煜博代持至今。现原告需要把以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却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煜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徐煜博住所地位于郑××新区金光路办事处徐庄村,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煜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煜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