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秀凯与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4363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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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4363号

原告:苏秀凯,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住所: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西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61863698J。

法定代表人:岳红亮。

原告苏秀凯诉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秀凯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苏秀凯××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4日,原告依法成立了新密市顺达加油站,申办了相关许可证照,经营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零售业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作为甲方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把位于新密市苟堂镇S323线关口村西路南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为41010058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凯。土地面积1800㎡,房屋面积150㎡,正星牌加油机五台,钢制卧式地下储油罐四只及其他设施、设备若干)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含折旧费)10万元,初次预缴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预缴一年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纳,定其违约,并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力(对)乙方违反合同条款和甲方管理规定,严重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一方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油站租金,租金仅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另一方面,被告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进行整改,已给原告和加油站的形象和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方便,注册了“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以下简称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原告协助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把新密市顺达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到了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名下。因被告租赁加油站期限为20年,原告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注销。2019年5月15日,原告成立了新密市腾达加油站,类型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

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加油站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租金30万元,并尽快恢复加油站经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也未恢复经营。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搬离加油站将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行动,未向原告交付加油站及房屋和设施、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加油站租金,并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14日,原告依法成立了新密市顺达加油站,并办理相关土地及经营许可证照。

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作为甲方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苟堂镇S323线关口村西路南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为41010058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凯。土地面积1800㎡,房屋面积150㎡,正星牌加油机五台,钢制卧式地下储油罐四只及其他设施、设备若干)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双发并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方便,注册了“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以下简称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原告协助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把新密市顺达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到了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名下。后原告将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注销。后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站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且涉案油站被告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加油站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租金30万元,并尽快恢复加油站经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搬离加油站,将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交还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再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成立了新密市腾达加油站,类型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部分租金,对所欠付的租金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通过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收加油站租金通知书》、《解除〈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未积极履行,根据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和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为经营所需新成立新密市腾达加油站,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协助原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苏秀凯××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苏秀凯××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秀凯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至原告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建浩

书记员陈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