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4229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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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4229号

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小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170393687G。

法定代表人:邢长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住所地中牟县姚家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1703917538。

法定代表人:张振伟,该所所长。

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与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长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销售小麦欠款4391438元及利息(利息以4391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至10月份,经时任中牟县粮食局经营科科长乔新砖手,代原告在被告仓库存小麦2217.9吨。2012年4月份,经原、被告及乔新砖三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销库存小麦,销售价不得低于每吨2000元,销售货款暂由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被告把原告的库存小麦销售完毕,共计销售收入4480158元,该销售款一直由被告使用。2020年9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乔新砖为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乙方使用销售甲方库存小麦2217.9吨货款4480158元,扣除仓储费用88720元(2217.9吨,每吨40元),乙方实欠甲方4391438元。二、乙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1391438元及利息;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150万元及利息;剩余150万元及利息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使用原告资金,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仍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至10月份,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在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库存小麦2217.9吨。

2020年9月18日,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甲方)、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乙方)、乔新砖(丙方、原中牟县粮食局经营科科长,身份证号码410122196301××××)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丙方在任中牟县粮食局经营科科长期间,于2011年5月30日经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用于粮食局经营科购进小麦。2011年9月至10月份,粮食局经营科经与甲方协商以甲方名义将2217.9吨小麦存入乙方仓库,2012年4月份,经三方共同协商,由乙方代为销售库存小麦,销售价不得低于2000元/吨,销售货款暂由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5月份,乙方把该批小麦售完,总计销售收入肆佰肆拾捌万零壹佰伍拾捌元(4480158元)。该款一直由乙方使用。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小麦货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使用销售甲方库存小麦2217.9吨货款肆佰肆拾捌万零壹佰伍拾捌元(4480158元),扣除仓储费用捌万捌仟柒佰贰拾元(88720元,2217.9吨,每吨40元),乙方实欠甲方肆佰叁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4391438元)。二、乙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壹佰叁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1391438元)及利息;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一百五十万元(1500000元)及利息;剩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四、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裁定冻结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名下的银行存款8536474.2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代销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储存在被告处的小麦,2020年9月18日,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与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及案外人乔新砖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丙方在任中牟县粮食局经营科科长期间,于2011年5月30日经手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用于粮食局经营科购进小麦。2011年9月至10月份,粮食局经营科经与甲方协商以甲方名义将2217.9吨小麦存入乙方仓库,2012年4月份,经三方共同协商,由乙方代为销售库存小麦,销售价不得低于2000元/吨,销售货款暂由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5月份,乙方把该批小麦售完,总计销售收入肆佰肆拾捌万零壹佰伍拾捌元(4480158元)。该款一直由乙方使用。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小麦货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使用销售甲方库存小麦2217.9吨货款肆佰肆拾捌万零壹佰伍拾捌元(4480158元),扣除仓储费用捌万捌仟柒佰贰拾元(88720元,2217.9吨,每吨40元),乙方实欠甲方肆佰叁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4391438元)。二、乙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壹佰叁拾玖万壹仟肆佰叁拾捌元(1391438元)及利息;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一百五十万元(1500000元)及利息;剩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农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愿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截至目前,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欠款4391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4391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中牟粮油食品总公司代销小麦款439143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391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牟县姚家乡粮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赵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