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越与刘建萍、肖青松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8420号
原告(案外人):曹越,女,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建萍,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肖青松,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越与被告刘建萍、肖青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刚,被告刘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肖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的房屋拍卖余款837242.40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曹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越与被告肖青松于2013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在郑州××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备案,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第二条子女抚养、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之(2)中,婚生子肖澄宇由女方抚养,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2××36)的房屋所有权归曹越所有。因该房是按揭贷款所购,从2013年6月20日起,由于房贷尚未还清,无法办理过户,曹越每月将应还贷款本息转到肖青松的还房贷卡上,再由银行扣款还贷,直到2016年10月10日全部房贷本息还清,曹越于2016年10月21日前往郑州市经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房管局析产过程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李长彬诉肖青松、黄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6)豫0191执325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此房产,导致房屋过户未办理。但被告肖青松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诉争房屋即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并由原告独立完成支付剩余房屋按揭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肖青松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该房被强制拍卖,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剩余价款837242.40元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建萍系(2018)豫0122执15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肖青松系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刘建萍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房屋××剩余拍卖价款××(××郑州市××楼××单元××号房屋)予以执行,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中牟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0122执异1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刘建萍辩称,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案外人曹越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建萍与被告肖青松民间借贷债权执行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取肖青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案件款收入837242.4元是肖青松私有房产的拍卖款(肖青松的涉案房屋拍卖总价款为154165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发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长彬的执行款和预留给肖青松租房费用后,剩余837242.4元)。李长彬申请执行肖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2018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执监216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指定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李长彬案件在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期间,案外人曹越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水区人民法院在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李长彬执行案件后,在拍卖涉案房屋和发还李长彬执行款期间,以及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肖青松837242.4元案件款期间,曹越均未提出执行异议,说明曹越自知与肖青松假离婚无法骗取法院的支持。对案外人曹越提出的执行异议,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听证审查,(2019)豫012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曹越主张被拍卖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拍卖款并非肖青松的案件款,但是根据其证据证实,案外人并未取得物权公示,案外人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取得房屋是双方的协议行为,该权利不产生物权效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案外人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真实性也存疑。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因此裁定,驳回案外人曹越的异议请求。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符合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完全正确。二、曹越与被告肖青松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公,且协议离婚后生育二胎,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假离婚。郑州高新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5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肖青松欠李长彬等人的一百万元债务发生在2012年4月25日之前,曹越与肖青松2013年6月20日协议离婚,是在李长彬的债权确认后的一年零两个月之后。离婚协议内容为:肖青松首先一次性向曹越支付儿子肖澄宇的抚养费8万元,另外,每月还需支付抚养费2130元,明显为重复计算抚养费;肖青松把其名下的住房、工地的塔吊等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两家公司各51%的股权等协议给予曹越,并给付曹越50万元精神补偿金,由肖青松承担全部债务等,可见曹越与肖青松的离婚协议明显不公。曹越与肖青松协议离婚后又生育二胎。证明曹越与肖青松是为逃避债务的假离婚。刘建萍与被告肖青松的民间借贷发生于2015年7月,当时,肖青松与曹越共同生活,肖青松并经常表白曹越非常贤惠,在刘建萍追要借款期间,肖青松还让刘建萍与曹越多次联系。2016年5月28日,曹越与刘建萍前往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郑上路分理处办理共管联名账户时,曹越还向刘建萍表示歉意,并承诺泰宏阳光城的工程款一回来就马上还清欠款。以上事实证明,肖青松欠李长彬等人一百万元债务在前,曹越与肖青松为逃避债务假离婚在后。肖青松与刘建萍的民间借贷虽然发生于2015年7月,但是,这仍然是肖青松与曹越为逃避李长彬债务假离婚的延续。肖青松与曹越的协议离婚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肖青松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以上时间比对证明,肖青松的房产登记晚于协议离婚两年零九个月,如果协议离婚属实,两年零九个月以后的房产登记应该是登记在曹越名下的。且肖青松的房产登记时间2016年3月24日也在向刘建萍借款的2015年7月23日之后,如果协议离婚真实,2016年3月24日的房产登记也应该登记在曹越名下,之所以仍然登记在肖青松名下,说明曹越和肖青松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证明协议离婚是假离婚。三、被告肖青松向被告刘建萍的借款是用于郑州泰宏阳光城工程的出资,肖青松在泰宏阳光城工程的出资是与曹越共同经营,向刘建萍的借款应为肖青松和曹越的共同债务。被告肖青松向刘建萍的借款用于郑州泰宏阳光城工程,泰宏阳光城工程是由肖青松、蔡义香、马学义合伙承包的工程,工程总投资900万元,肖青松占三分之二的股份,马学义、蔡义香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肖青松于2016年5月27日向刘建萍写下还款保证,保证在处理泰宏阳光城工程中与马学义、蔡义香的合伙事务后归还借款。同日,肖青松、蔡义香、刘建萍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肖青松把与马学义、蔡义香泰宏阳光城工程合伙纠纷案的所得款项打入由蔡义香的配偶董小允、肖青松的配偶曹越、债权人刘建萍在建行郑州金水支行郑上路分理处开户的共管联名账户。肖青松说,家里的钱和生意上的来往款项都是由曹越掌握和支配。2016年5月28日,肖青松让雷全甫和刘建萍开车去他家接上曹越,前往建行郑州金水支行郑上路分理处办理了共管联名账户,账号62×××45,该账户是由董小允和曹越为管理泰宏阳光城工程资金而开的户,由董小允、曹越和刘建萍共同到场,办理了刘建萍加入的共管手续,该共管账户支取款项需由三共管人同时到场签字方能支取。办理共管账户的途中,曹越一再表示歉意,承诺工程款一回来马上还清欠款。肖青松于2016年6月6日签署民事起诉状,起诉马学义、蔡义香泰宏阳光城工程合伙纠纷,请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分配合伙经营利润800万元。曹越掌管和支配肖青松泰宏阳光城工程经营资金,证明泰宏阳光城工程肖青松的投资是与曹越共同经营,两人应共同承担肖青松为泰宏阳光城投资款的借款债务。
综上所述,曹越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曹越的诉讼请求。
肖青松辩称,原告曹越与被告肖青松于2013年6月20日在郑州××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备案并领取离婚证。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款项应由原告曹越所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曹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青松与曹越原为夫妻。2013年6月20日,肖青松与曹越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位于郑州市××××A5-1-1302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
2015年7月23日,李林、肖青松向刘建萍借款,后未偿还。刘建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林、肖青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建萍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自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肖青松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豫01民终39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青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收入837242.4元,该款项系拍卖肖青松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所得款项扣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李长彬案件款项后的余款。后曹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曹越的异议请求。曹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肖青松,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曹越与肖青松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曹越所有,但离婚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在其二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案涉房屋登记在肖青松名下,属于肖青松所有。拍卖案涉房屋所得款项亦归肖青松所有。本院在执行刘建萍与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取案涉房屋拍卖款项,并无不当。原告曹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原告曹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曾庆仿
人民陪审员孙囡囡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思嘉
书记员朱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