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秀凯、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再18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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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再18号

原审原告:苏秀凯,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西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661863698J。

负责人:岳红亮。

原审原告苏秀凯与原审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本院收到案外人张婷再审申请称,(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致使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失,请求本院启动再审撤销该判决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豫0183民监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苏秀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秀凯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4日,原告依法成立了新密市顺达加油站,申办了相关许可证照,经营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零售业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把位于新密市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为41010058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凯,土地面积1800㎡,房屋面积150㎡,正星牌加油机五台,钢制卧式地下储油罐四只及其他设施、设备若干)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含折旧费)10万元,初次预缴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预缴一年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纳,定其违约,并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力(对)乙方违反合同条款和甲方管理规定,严重损害甲方信誉的行为,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一方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油站租金,租金仅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另一方面,被告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进行整改,已给原告和加油站的形象和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方便,注册了“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原告协助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把新密市顺达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到了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名下。因被告租赁加油站期限为20年,原告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注销。2019年5月15日,原告成立了新密市腾达加油站,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加油站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租金30万元,并尽快恢复加油站经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也未恢复经营。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搬离加油站将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行动,未向原告交付加油站及房屋和设施、设备。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加油站租金,并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1年3月14日,原告依法成立了新密市顺达加油站,并办理相关土地及经营许可证照。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作为甲方与被告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作为为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的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为41010058号,法定代表人苏秀凯。土地面积1800㎡,房屋面积150㎡,正星牌加油机五台,钢制卧式地下储油罐四只及其他设施、设备若干)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双方并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方便,注册了“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以下简称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原告协助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把新密市顺达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到了亚立公司关口加油站名下。后原告将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注销。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油站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且被告承租的加油站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加油站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三年的租金30万元,并尽快恢复加油站经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内搬离加油站,将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交还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再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成立了新密市腾达加油站,类型为原告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部分租金,对所欠付的租金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通过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收加油站租金通知书》《解除<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未积极履行,根据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和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为经营所需新成立新密市腾达加油站,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协助原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二、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秀凯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至原告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负担。

再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苏秀凯作为原告诉被告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2019年9月9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4363号判决(该判决于2019年10月2日生效),判令:一、原告苏秀凯代表新密市顺达加油站与被告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二、被告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秀凯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至原告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2019年11月18日,苏秀凯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豫0183执5063号,2019年12月3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执5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已经变更至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企业申请变更的理由一栏中记载“加油站资产租赁承包经营”。2012年12月31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变更原因一栏中记载“因租赁承包经营,变更单位名称、企业法人和单位类型”。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甲方)与苏秀凯(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章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亚立石化关口加油站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新密市323省道旁(关口小区南);3、工程内容:亚立石化关口加油站土建工程(不包括钢结构);4、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只负责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挡土墙、地基、设备及钢结构基础、地坪、围墙、房屋等,具体工程范围以最后结算为准。……三、工期:至2017年5月4日施工完成……第二章合同价款,一、合同总价:……3、工程价款: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771337.49元(不含税金)……”。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张婷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据张婷提交的证据查明:张婷作为原告诉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公司)、平怀亮、王慧燕、平峥志民间借贷纠纷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判令:一、被告亚立公司向原告张婷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44500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亚立公司向原告张婷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亚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亚立公司向原告张婷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6.2万元、律师代理费30.5万元;五、被告平怀亮、王慧燕、平峥志对被告亚立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怀亮、王慧燕、平峥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立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张婷于2016年4月14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鄂01执892号,2016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8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亚立公司位于新密市(关口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2018年3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执892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29日张婷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了位于新密市(关口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和地上、地下附属设施。2019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执恢5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位于新密市(关口站)的经营权(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及设备。2020年7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执恢58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苏秀凯作为案外人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亚立公司关口站(位于新密市)提出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19)鄂01执异9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苏秀凯的异议。

2021年4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执恢181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的资产【成品油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加油站设备、土地使用权及所有附属设施】。

苏秀凯作为案外人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关口站(位于新密市)提出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鄂01执异4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苏秀凯的异议申请。

2019年10月9日,河南省商务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来函咨询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登记在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编号为41010058加油站,亚立公司不是加油站产权人,属租赁经营。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证书编号41010058),原名称为新密市顺达加油站(法人苏秀凯),因将加油站出租给亚立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32年7月1日),于2012年9月10日变更为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关口加油站。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冻结了亚立公司位于新密市(关口站)经营的批准证书(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于2019年4月29日张婷申请恢复执行后,首轮查封了位于新密市(关口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和地上、地下附属设施;于2019年7月31日裁定拍卖位于新密市(关口站)的经营权(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及设备。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号: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后作出的,根据上述规定,应撤销(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41010058号)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冻结、查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故(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至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关于(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的违约行为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案外人张婷称苏秀凯将加油站卖给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针对该意见,苏秀凯提供了其与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亚立石化矿区分公司向苏秀凯的转账备注有“付工程款、工程款、付关口站、购油款”,张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加油站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9)豫018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苏秀凯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豫郑危化经字【2017】00308号)变更至原审原告苏秀凯开办的新密市腾达加油站名下;

四、驳回原审原告苏秀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矿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占奎

人民陪审员郭大伟

人民陪审员母云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