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煜博、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48号
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煜博,曾用名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义,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系被告徐煜博岳父。
被告: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玲,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源公司”)与被告徐煜博、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田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徐煜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刘好义,被告宏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徐某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上39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宏田公司出资购买由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六宗,由于宏田公司当时经营原因,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借用常某、吴某、王某、徐进玲、徐某、薛某六人的名义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由薛某代持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2号。2009年5月13日,宏田公司作为甲方、薛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资购买由中牟县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一处,使用权面积530平方米,因甲方经营原因,以乙方支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2号。该宗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各项行政审批手续的税费均由甲方出资以乙方支名办理,建设房屋由甲方出资,乙方对该宗土地和房屋建设不投资。因该宗土地和建设房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政府部门发生的法律关系均由甲方承担。该宗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利由甲方拥有,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该宗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6月,宏田公司在中牟县工商局进行了公司分立变更登记,除继续保留宏田公司主体资格外,又分立出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源公司)、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2013年8月16日,宏田公司作为甲方、御源公司作为乙方、东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公司分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确认:甲方于2008年出资购买由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六处,由于公司的经营原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分别以常某等六人支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常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面积571平方米;吴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5号,土地面积539平方米;王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面积388平方米;徐进玲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3号,土地面积556平方米;徐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面积463平方米;薛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面积530平方米。上述六处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甲方公司。甲方出资在六处土地上建有六套独立别墅,常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65.9平方米,吴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20平方米,王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86平方米,徐进玲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67.7平方米,徐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40.6平方米,薛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92.8平方米。上述六套别墅的物权人是甲方公司。因公司分立,以上六处土地的使用权和六套别墅的物权分归乙方,由乙方经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通知支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乙方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建筑物登记时,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办理登记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日之前,以上土地和房屋没有债权债务和权利限制,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丙方和支名登记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11月6日,由宏田公司安排把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由薛某变更登记为徐某,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13)第167号。
2014年1月8日,宏田公司作为甲方、御源公司为乙方、徐某为丙方、薛某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公司分立为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东泰公司,导致业务分立和财产分割,原甲方出资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一处使用权面积530平方米以及投资建设的三层房屋392.8平方米的全部权利分归乙方所有。以上甲方购买的土地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了丁方薛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2号。2013年11月6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徐某,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13)第167号。丁方和丙方对该土地及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均未出资,仅是支名办理登记,丁方和丙方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丁双方就以上土地及建设房屋的权利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丙方愿意承继该协议书中薛某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归给乙方,丙方同意并接受。乙方需要将上述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和已建房屋变更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时,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积极协助乙方进行变更登记,办理登记的税费由乙方负担。
现原告因经营原因,需要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御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田公司)、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源公司)、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的《分立协议》及变更登记工商档案资料40页。用于证明2013年6月1日,宏田公司与御源公司、东泰公司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原宏田公司分立为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东泰公司,在中牟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分立协议》约定,原宏田公司水岸鑫城1—5期项目、鑫城花园项目,由分立后的御源公司经营,继续保留的宏田公司及分立的东泰公司不再经营水岸鑫城1—5期项目、鑫城花园项目业务。
2、宏田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页。
3、徐某、李世明向宏田公司财务借支款项用于六宗土地上建别墅的借据12页。
4、薛某支名的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2页。
5、薛某支名的编号为牟城规地民管许字[2009]第(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3页。
6、薛某支名的牟规民建字第[2012]第1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3页。
7、徐某支名登记的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2页(由薛某支名登记的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
8、徐某支名的牟规民地字第[2013]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3页(由薛某支名的编号牟城规地民管许字[2009]第(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9、宏田公司与薛某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页。
10、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徐某、薛某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11、宏田公司、御源公司、东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公司分立补充协议》一份。
12、2016年11月9日徐煜博向徐晨博索要500万元报酬的自述材料6页。
上述证据2—12用于证明:(1)宏田公司于2008年出资购买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六宗,缴纳土地出让金276548元;(2)宏田公司支出六宗土地建别墅工程款4444455元;(3)徐某代持的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证是由薛某支名登记的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实际权利人是宏田公司;(4)宏田公司在徐某代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了3层别墅392.8平方米;(5)宏田公司分立后,于2013年8月16日把六宗土地和六套别墅的权利转移给了御源公司,并通知了薛某。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徐某、薛某签订了四方《协议书》,明确了徐某代持宏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归御源公司所有;(6)徐煜博自述材料证明,水岸鑫城别墅中有一处土地借用了徐某的名字,借用薛某名字登记的一处土地又变更登记给了徐某名下。
1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14、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13—14用于证明:常某代持的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使用权、王某代持的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使用权经过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调解结案,常某、王某自愿协助御源公司将其代持的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使用权和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御源公司名下,自愿协助御源公司办理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证项下365.9平方米房屋、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证项下36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徐某代持的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由薛某代持的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使用权变更)与常某、王某代持的土地使用权均在宏田公司2008年同一次购买的六宗土地当中。
15、徐煜博的户口本、徐煜博和徐某的身份证、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的证明共4页,用于证明徐煜博与徐某系同一个人。
16、证人常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证明关于水岸鑫城的六块土地的事情,证人和王某、徐进玲、吴某、薛某、徐某六人分别支名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均在公司保存,因为证件与证人没有什么关系,证人拿着也没有什么意义。证人都没有经手,只是签字,包括交款和建筑房屋都是宏田公司办理,建房出资是宏田公司出资的。因为我们六个人都与公司有合作关系,证人是一直在公司承包一些工程。原告提交的(2018)豫0122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属实。
17、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证明关于水岸鑫城的六块土地的事情,证人和常某、徐进玲、吴某、徐某五人分别支名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均在公司保存,当时只是以我们的名字办理的,我们也去现场签字了,交款和建筑房屋都是宏田公司办理出资,建房出资是宏田公司出资的。证人是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2018)豫0122民初2995号民事调解书属实。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宏田公司冯涛跟证人一块儿去办理的规划相关手续。
被告徐煜博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是2009年5月13日郑州宏田公司(以下简称宏田公司)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16日宏田公司作为甲方,御源公司为乙方,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公司分立补充协议》、2014年1月8日宏田公司作为甲方,御源公司为乙方,徐某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月8日宏田公司作为甲方,御源公司为乙方,徐某为丙方,薛某作为丁方签订的《协议书》,这四份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中被告的签章及被告代表一方合同当事人的签章,是被告从未签订过的涉案协议,该四份涉案协议涉嫌伪造,被告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协助原告将涉案土地证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涉案的这四份协议,在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也从未刻过印章,从没有见过印章,也从未亲自将法定代表人印章盖在这涉案四份协议上,直到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委托律师到法院复印卷宗,被告才第一次看到涉案协议。所以,涉案四份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约定的义务去协助原告办理各项手续。涉案的四份协议,因涉嫌伪造,其合法性有问题,被告更没有必要为这涉案的四份协议再去违法,甚至可能犯罪,被告以前不知有这四份协议的存在,现在知道了,被告在此诚恳法院对涉案四份协议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慎重查明。第二、原告在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证和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证)上所建房屋是别墅,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不能再为违法建筑别墅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土地证上所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建设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及《其它规划设计要求》中所显示:“用地性质:居住,容积率≦1.0,建筑高度≦12m”,按这个标准建筑房屋就是别墅,不是普通住宅,普通住宅层高不应高于2.8m。通过调取的档案材料《公证书》中显示的照片,所建房屋从外观上看也是别墅。也就是说本案中涉案土地规划是住宅,批准的是别墅,实际建筑的也是别墅。我国从1995年至今,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国土部等多部门发布《通知》:全国将停止别墅供地。特别是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坚决执行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的规定,从即日起,一律停止其供地和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进行全面清理。”该37号文件至今有效,原告土地证的办理及建筑别墅都是在此37号文件之后。故涉案土地上所建筑别墅为违法建筑,如果被告为违法建筑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协助行为也是违法的,被告不可能违法去协助。关于已建在被告名下的违法建筑别墅问题,下一步被告可能会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其名下的违法建筑,现被告保留诉权。第三、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档案材料中:中牟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牟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涉嫌伪造,被告没有义务为伪造文书履行义务。该《公证书》中2013年2月27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签字不是被告签字,2013年3月21日《委托书》后委托人不是被告签字,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也不是被告签字。上面3处是谁签字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委托他人代其签字,被告对上面3处签字不认可。因为本案中有太多的伪造,被告为了澄清自己,于2018年12月13日又去中牟县公证处,调取公证档案,发现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中有9处签字都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从未委托他人签字,对此问题,下一步被告要求公证撤销该《公证书》,并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签订过涉案四份协议,被告就没有约定协助义务。已办理到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及建筑的别墅,因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会通过相关程序请求撤销。本案看似简单的协助过户,实际有很多伪造,违法之处,被告不可能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再去违法协助,何况被告根本没有协助的义务。
被告徐煜博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12月5日,被告徐煜博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三份,用于证明涉案两块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需要徐煜博本人签字的地方,都不是徐煜博本人亲笔签字,像2013年2月27日的《申请》上申请人的签字,2008年10月23日的《征地申请》上申请人的签字,2008年8月29日《征地协议书》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都不是徐煜博亲笔签字。档案材料《公证书》中2013年2月27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乙方签字不是徐煜博亲笔签字,2013年3月21日《委托书》的委托人不是徐煜博亲笔签字。都不是徐煜博亲笔签字的地方说明,徐煜博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去办理相关土地产权登记手续,更没有义务再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另外,通过档案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建设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及《其它规划设计要求》中所显示:“用地性质:居住,容积率≦1.0,建筑高度≦12m”,按这个标准建筑房屋就是别墅,不是普通住宅,普通住宅层高不应高于2.8m。通过调取的档案材料《公证书》中显示的照片,所建房屋从外观上看也是别墅。也就是说本案中涉案土地规划在徐煜博名下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使用证和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屋是别墅,属于违法建筑,徐煜博不能再为违法建筑别墅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
2、2018年12月13日调取中牟县公证处档案一份。用于证明中牟县公证处在出具(2013)牟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时没有让当事人徐煜博本人亲笔签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处谈话笔录》、《国内经济公证申请表》、《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公证受理通知回执》、《承诺书》、《送达公证书回证》、《河南省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共9处都不是徐煜博签字,这充分说明中牟县公证处在作出(2013)牟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时属于违反规定,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就作出《公证书》,因徐煜博从未收到该《公证书》,徐煜博可以向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
3、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国土部等多部门发布《通知》6份及《住宅、别墅建筑设计规范》1份,用于证明我国从1995年至今,全国将停止别墅供地。特别是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坚决执行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的规定,从即日起,一律停止其供地和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住宅、别墅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普通住宅层高不高于2.8米。”
4、涉案房屋现状照片4张。用于证明规划在徐煜博土地使用证名下的是住宅,批准的是别墅,实际建筑的也是别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甲方宏田公司与乙方薛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晨博,总经理。乙方:薛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号,身份号码。关于甲方购买土地和建设房屋以乙方支名问题,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出资购买由中牟县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一处,使用权面积530平方米,因甲方经营原因,以乙方支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2号。二、该宗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各项行政审批手续的税费均由甲方出资以乙方支名办理,建设房屋由甲方出资,乙方对该宗土地和房屋建设不投资。三、因该宗土地和建设房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与政府部门发生的法律关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该宗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利由甲方拥有,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该宗土地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需用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变更登记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积极协助甲方进行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税费由甲方负担。五、甲、乙双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限至乙方协助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全部手续完成止。”
2013年8月16日,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东泰公司签订《公司分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伟,乙方: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方: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建。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公司《分立协议》,除继续保留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外,分立出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东泰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经对公司遗留问题进行研究,现签订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08年出资购买由政府出让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六处,由于公司的经营原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分别以常某等六人支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常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面积571平方米;吴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5号,土地面积539平方米;王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面积388平方米;徐进玲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3号,土地面积556平方米;徐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1号,土地面积463平方米;薛某支名的土地使用证是牟国用(2008)第472号,土地面积530平方米。上述六处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甲方公司。甲方出资在六处土地上建有六套独立别墅,常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65.9平方米,吴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20平方米,王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86平方米,徐进玲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67.7平方米,徐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440.6平方米,薛某支名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积约392.8平方米。上述六套别墅的物权人是甲方公司。因公司分立,以上六处土地的使用权和六套别墅的物权分归乙方,由乙方经营。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通知支名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乙方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建筑物登记时,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办理登记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签订日之前,以上土地和房屋没有债权债务和权利限制,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丙方和支名登记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
2014年1月8日,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徐某、丁方薛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伟,总经理。乙方: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丙方: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号,身份号码。丁方:薛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号,身份号码。一、因甲方公司分立为宏田公司、御源公司和东泰公司,导致业务分立和财产分割,原甲方出资购买的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住宅用地一处使用权面积530平方米以及投资建设的三层房屋392.8平方米的全部权利分归乙方所有。二、以上甲方购买的土地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在了丁方薛某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472号。2013年11月6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徐某,土地使用证号为牟国用(2013)第167号。丁方和丙方对该土地及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均未出资,仅是支名办理登记,丁方和丙方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等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甲、丁双方就以上土地及建设房屋的权利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有协议书一份,丙方愿意承继该协议书中薛某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归给乙方,丙方同意并接受。四、乙方需要将上述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和已建房屋变更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时,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积极协助乙方进行变更登记,办理登记的税费由乙方负担。五、甲、乙、丙、丁四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四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限至丙方协助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全部手续完成止。”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过户和变更登记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现在登记在徐某名下,被告徐煜博与徐某系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徐煜博(徐某)表示上述土地及地上392.8平方米房屋真实存在。被告徐煜博(徐某)对上述土地及地上392.8平方米房屋没有出资,由当时宏田公司老总徐晨博出资。宏田公司分立时,被告徐煜博(徐某)只是去签字,但具体不知道啥情况,当时挂名宏田的股东。公司分立后,被告徐煜博(徐某)任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煜博(徐某)表示没有见过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是当时徐晨博拿走了被告徐煜博(徐某)的身份证,被告徐煜博(徐某)亲手递给徐晨博的,也没有说干啥用。
庭审中,原告御源公司提交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4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常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到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常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牟国用(2008)第469号土地上三层房屋约365.9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御源公司提交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99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到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王某于2018年7月20日前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牟国用(2008)第468号土地上三层房屋约36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御源公司表示宏田公司当时为了公司经营需要用徐某、常某、王某等人支名办理相关土地及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证,相关土地及本案涉案土地均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房屋也已具备办证条件,但目前尚未办理。其中,王某支名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户,常某支名的土地使用权证正在过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御源公司申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徐某(现名徐煜博)名下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13)第167号)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豫0122财保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徐某(现名徐煜博)名下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13)第167号)的土地(查封以6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甲方宏田公司与乙方薛某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东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公司分立补充协议》、甲方宏田公司、乙方御源公司、丙方徐某、丁方薛某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均系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徐煜博、宏田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御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徐某变更登记到原告御源公司名下,并协助原告御源公司办理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上约39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御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煜博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煜博(徐建坡)、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电力学院东侧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徐建坡变更登记到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徐煜博(徐建坡)、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协助原告郑州御源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牟国用(2013)第167号土地上约39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徐煜博(徐建坡)、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屈书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