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与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段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4988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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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22民初4988号

原告:刘天,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康,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法顺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维,女,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刘天与被告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段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5170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段维介绍原告购买御龙国际小区房产一套,价款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交房。自2017年7月起至2017年11月,原告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段维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被告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房款100万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房屋,亦未退还原告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刘天为购买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国际”小区的房屋向段维转账100万元,但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段维系其公司员工,且段维向刘天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豫龙国际”与刘天诉称的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御龙国际”不一致,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只显示“郑州市郑东”字样,也无法认定系郑州夕阳红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段维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6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