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7564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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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7564号

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路与新圃街交叉口西南角(壹号公园小区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9165120A。

法定代表人:庞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瑞,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房产交易大厦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MB1650494R。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申请通知第三人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牟住建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罗青玲,被告沃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瑞,第三人中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牟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工程款(质量保修金)691273.92元及利息(以69127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牟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验收合格交付,因被告违背施工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酿成诉讼,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承包施工的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5991899.47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0543359.3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728702.13元。截止202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已满二年,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8.3规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防水工程结算造价的10%做为防水工程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付清。”根据一、二审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5991899.47元98%的工程款4728702.13元外,剩余2%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719837.97元减去防水工程总造价10%的防水工程保修金28564.05元(防水工程总造价285640.48元*10%)后的691273.92元,被告应于2020年7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质量保修金款项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的表示,被告不予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代原告向中牟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解决拖欠工程款领导组)交东郡濠景08-04-01地块2#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0元,之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主楼至13层结构完成,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60%),被告已从应付款中将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额扣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解决拖欠工程款领导组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解决拖欠工程款领导组表示,东郡濠景08-04-01地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代交,应向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解决拖欠工程款领导组收取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代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对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691273.92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将占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0元返还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房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1-7):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

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签订的《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25.14款。

4.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5.中牟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造价表。

6.关于东2#楼逾期交房与濮阳中房二次对接的会议纪要。

7.沃土公司应向中房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计算表。

证明目的:(1)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沃土公司应向中房公司支付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工程款35991899.47元。2#楼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验收交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沃土公司应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至35991899.47元工程款的98%,即35272061.48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沃土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0543359.37元。沃土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违约。判决沃土公司向中房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728702.13元;(2)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剩余2%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防水工程结算造价的10%做为防水工程保修金,5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付清。支付2%工程款的时间已于2020年6月26日届满,沃土公司应于2020年7月26日之前向中房公司支付剩余2%的工程保修金719837.97元中的691273.92元(即从719837.97元中减去防水工程结算造价285640.48元10%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28564.05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8-10):

8.2015年9月11日,沃土公司向中牟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代中房公司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票据。

9.中房公司委托沃土公司代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委托书。

10.中房公司给沃土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

证明目的:(1)沃土公司受中房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11日代中房公司向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设机构“中牟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交东郡濠景08-04-01地块2#楼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0元。沃土公司已从应向中房公司支付2#楼13层以下主体工程进度款中将该保证金扣除;(2)沃土公司应向中房公司返还该保证金或者协助中房公司办理该保证金退款。

第三组证据(证据11-17):

11.郑州祥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壹号公园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12.住户工程遗留问题汇总维修表。

13.工程进度付款报审表及工程形象进度验收记录表。

14.中房公司致沃土公司的《关于质量维修期满通知书》。

15.中房公司2020年7月22日的《工程款催要通知书》及向沃土公司项目经理张海军送达《工程款催要通知书》的照片。

16.中房公司工作人员与沃土公司工作人员杨泰、伊永杰微信截图。

17.中房公司工作人员给沃土公司总经理庞建强的短信截图。

证明目的:(1)中房公司承包施工的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工程,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履行了保修义务,并经小区物业和工程监理单位验收;(2)中房公司通知沃土公司工程保修期满,申请支付工程款691273.92元,并多次向沃土公司总经理庞建强、项目经理张海军、沃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杨泰、伊永杰等人催要工程进度款。

被告沃土公司答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此次应付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为499171.05元。原告在工程质保期间,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地方,未尽到维修义务,多处应维修的地方未能维修,造成部分业主损失,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不能维修的,建设方有权自行委托维修,根据第三方报价,对应维修的费用及损失赔偿共计18394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防水工程总造价经核算应为367269.4元,其中10%的部分应在5年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退还,因此此次应退质保金中应暂扣留36726.94元。因此,答辩人此次应付的质量保修金金额为499171.05元。原告所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由答辩人返还。

沃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沃土公司向濮阳中房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单两份,即发送邮箱的截图;2、东2号楼需维修及损失的统计表;3、第三方对需维修项目报价清单;4、质保金计算清单。

证明目的:证明在此节点沃土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的计算依据。

第二组证据:1、濮阳中房公司委托书;2、中牟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小组开具收据一份。第二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证明目的:该款项是相关管理机构收取,并非沃土公司占据。

第三人答辩称,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应系工程竣工结算后,由相关部门审核,符合定的条件予以退还。根据《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工程担保管理的通知》【郑建文(2019)75号】文件,工程工结算后,未发生拖欠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审核后,连本计息并退还或办理保函解除手续。然而中牟县住建局作为监管部门,并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材料。二、涉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手续应由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申请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所纳,根据《郑州市城多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工程担保管理的通知》【郑建文(2019)75号】文件,即使符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条件和标准,也应由建设单位沃土公司进行申请综上,原告中建工程公司与被告沃土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中牟县住建局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中房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沃土公司(发包人)签订《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系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3%,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防水工程结算造价的10%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付清。

原、被告曾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323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验收交付,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5991899.4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8%的工程款即4728702.13元。剩余2%即719837.97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其中,原告计算防水工程总造价为28564.05元,被告计算防水工程总造价为367269.4元。

被告认为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包括室内问题、公共区域工程问题、室外雨水管问题、商铺屋顶防水问题、以及已经赔偿到位的估价计183940元。

另查明,沃土公司受中房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11日代中房公司向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设机构“中牟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交东郡濠景08-04-01地块2#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0元。沃土公司已从应向中房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将该保证金扣除。对此,沃土公司表示认可,认为中房公司应向第三人主张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三人认为此款项系沃土公司代中房公司交付,根据其管理办法只能将款项退给沃土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应付质量保修金问题。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验收交付,已满两年。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天内即2020年7月25日之前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对于防水工程总造价,原告计算为285640.5元,被告认可367269.4元,根据举证规则认定防水工程总造价367269.4元,10%的防水工程保证金为36726.94元,据此得出质量保修金683111.03元(即从2%的工程总价款即719837.97元中减去10%的防水工程保证金即36726.94元)。关于被告举证的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在保修内,部分已过保修期。根据双方对保修期内问题的举证情况,物业部门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2-504室墙体渗水问题已维修完毕,而被告于此前的2020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东郡濠景2#楼外墙渗水维修事宜通知单》中,包括2-2-504室在内有7套房存在墙体渗水问题,另外6套是原告未维修还是实际不存在问题情况不明,但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对被告具体注明的3套房维修问题,酌定扣减保修金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牟东郡濠景项目08-04-01地块2#楼工程款(质量保修金)679111.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被告在第三人处代原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元,已经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公司涉诉众多,其亦同意第三人直接将该款项退至原告账户。故,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元,由第三人直接退款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质量保修金)679111.03元及利息(以679111.0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中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6334.6元退还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6元,减半收取6488元,由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