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坤与靳建伟、侯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3350号
原告:刘延坤,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建伟,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侯学玲,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靳永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刘延坤与被告靳建伟、侯学玲、靳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延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建伟、侯学玲、靳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建伟偿还原告刘延坤借款23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174.25元);2.判令被告靳建伟向原告刘延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侯学玲、靳永伟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靳建伟、侯学玲、靳永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靳建伟向刘延坤借款13万元,刘延坤委托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转账支付到了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的建行账户。靳建伟向刘延坤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靳建伟(身份证:)于2016年4月1日向刘延坤(身份证:)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系通过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62×××09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无息,如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20年7月19日,靳建伟换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延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款系刘延坤于2016年4月委托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转入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的建行账户)。2018年12月22日,靳建伟又向刘延坤借款10万元,刘延坤委托曹**刚将现金10万元转交给靳建伟。靳建伟于2020年7月19日向刘延坤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刘延坤现金10万元整(该借款系刘延坤于2018年12月22日给付曹**刚现金,由曹**刚将现金转交给借款人靳建伟)。2020年7月19日,刘延坤作为甲方(出借人),靳建伟为乙方(借款人),侯学玲、靳永伟为丙方(担保人),就靳建伟的上述两次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两份《还款协议书》的第1条分别对靳建伟于2016年4月1日的借款13万元和2018年12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进行了确认,两份《还款协议书》的第2条至第5条均做了相同的约定:2.乙方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表示同意。3.如因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而引起诉讼,乙方除应归还欠款和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与此相关的费用。4.丙方对乙方的欠款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靳建伟至今未向刘延坤还款,侯学玲、靳永伟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延坤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建伟、侯学玲、靳永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靳建伟向刘延坤借款13万元,刘延坤于当日委托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向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靳建伟为刘延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靳建伟于2016年4月1日向刘延坤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系通过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62×××09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无息,如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20年7月19日,靳建伟针对上述借款又向刘延坤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刘延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款系刘延坤于2016年4月委托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转入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的建行账户);《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刘延坤(××)、靳建伟(乙方借款人)、侯学玲(丙方担保人)、靳永伟(丙方担保人)协商,就靳建伟向刘延坤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侯学玲、靳永伟自愿为靳建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欠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款系刘延坤于2016年4月委托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转入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的建行账户)。2.乙方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表示同意。3.如因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而引起诉讼,乙方除应归还欠款和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与此相关的费用。4.丙方对乙方的欠款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靳建伟再次向刘延坤借款10万元,刘延坤于2018年12月22日委托曹**刚将现金10万元给付靳建伟,靳建伟在标注部门为濮阳分公司业务部(2018年12月22日)的《借据》上签字,《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个人借款。靳建伟在该《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曹**刚在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签字,靳永伟在复核处签字。2020年7月19日,靳建伟就该10万元借款向刘延坤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刘延坤现金10万元整(该借款系刘延坤于2018年12月22日给付曹**刚现金,由曹**刚将现金转交给借款人靳建伟);《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刘延坤(××)、靳建伟(乙方借款人)、侯学玲(丙方担保人)、靳永伟(丙方担保人)协商,就靳建伟向刘延坤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侯学玲、靳永伟自愿为靳建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欠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系刘延坤于2018年12月22日给付曹**刚现金,由曹**刚将现金转交给借款人靳建伟)。2.乙方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表示同意。3.如因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而引起诉讼,乙方除应归还欠款和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与此相关的费用。4.丙方对乙方的欠款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1年5月7日,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二份,其中一份《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关于刘延坤于2016年4月1日向靳建伟出借的壹拾叁万元款项,是刘延坤委托我公司转账给王燕广的建行账户,该款项刘延坤已与我公司结清系刘延坤的个人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另一份《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我们看到的2018年12月22日靳建伟壹拾万元的借据,实际上与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曹**刚是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曹**刚为证明将刘延坤给他的壹拾万元现金转交给靳建伟,曹**刚让靳建伟出具的借据,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是曹**刚找的证明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延坤称:一、就涉案13万元的借款,刘延坤和靳建伟约定的有利息,但靳建伟没有支付过利息,2020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刘延坤放弃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条上显示的数额仅为借款本金;二、就2018年12月22日《借据》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靳建伟、侯学玲、靳永伟至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利息;三、《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给靳建伟打过三次电话催要,并于2021年3月份去濮阳找靳建伟、靳永伟当面催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刚到庭接受调查时称:一、2018年12月22日,刘延坤从郑州家中拿出10万元现金给其,说是靳建伟向其借款,让其把10万元现金给靳建伟,其就拿着刘延坤交给其的10万元现金从郑州到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将10万元现金给了靳建伟,其让靳建伟出具了《借据》,当时刘延坤并没有说让靳建伟出具借据,但其认为数额较大,为了便于向刘延坤交差,其让靳建伟出具了《借据》,其和李丽英、靳永伟作为证明人在《借据》签字,该10万元确实给了靳建伟;二、书写濮阳分公司业务部是因为上述10万元现金是在该处给靳建伟的,是刘延坤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没有走公司账目。
另查明,刘延坤就本案与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指派雷全甫律师作为刘延坤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刘延坤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案中,一、关于刘延坤要求靳建伟偿还借款23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的问题。靳建伟向刘延坤借款13万元,刘延坤委托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向靳建伟指定的王燕广的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靳建伟就该款项先后两次为刘延坤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靳建伟于2020年7月19日与刘延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靳建伟)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方(刘延坤)支付利息,靳建伟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靳建伟应向刘延坤偿还借款13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
靳建伟另向刘延坤借款10万元,刘延坤委托曹**刚将现金10万元给付靳建伟,靳建伟就该款项先后两次为刘延坤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靳建伟于2020年7月19日与刘延坤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靳建伟)保证于2020年10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甲方(刘延坤)支付利息,靳建伟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靳建伟应向刘延坤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
综上,刘延坤要求靳建伟偿还借款23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刘延坤要求靳建伟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刘延坤在向靳建伟追要涉案借款的过程中,委托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雷全甫律师作为其在本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中“如因靳建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而引起诉讼,靳建伟除应当归还欠款和利息外,还应当向刘延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刘延坤向靳建伟主张债权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与此相关的费用”的约定,靳建伟应向刘延坤支付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故刘延坤要求靳建伟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延坤要求侯学玲、靳永伟对借款23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20年7月19日,刘延坤作为出借人,靳建伟为借款人,侯学玲、靳永伟为担保人,就靳建伟向刘延坤所借涉案两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两份,并约定“丙方对乙方的欠款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侯学玲、靳永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刘延坤要求侯学玲、靳永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延坤借款23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靳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延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侯学玲、靳永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靳建伟、侯学玲、靳永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