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广恩与李红亮、郑州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民初1682号
原告:古广恩,男,1968年8月2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亮,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郑州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4225797Y。
法定代表人:李红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区车站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4749084H。
法定代表人:苏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玮,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古广恩与被告李红亮、被告郑州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安公司”)、被告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012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集群公司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464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豫012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广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被告李红亮代表本人及被告赛安公司、被告集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黄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广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集群公司向原告古广恩支付钢材款4,327,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827,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以4,327,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四方协议约定的每吨每日5元计算);2、要求李红亮及赛安公司支付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古广恩与李红亮签署的欠钢材货款明细表中双方确认的数额,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赛安公司在承包被告集群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期间,由被告李红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赊欠钢材1904.164吨,货款为5,327,2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红亮、被告赛安公司由被告集群公司担保与原告达成一份《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拖欠货款的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同意,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将该笔债务转移至集群公司名下。集群公司向原告分两笔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下欠款项及违约金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红亮及赛安公司辩称:原告给我的所有钢材,全部用于集群公司在兰考投资的“海华丽景.天骄学府”的工程项目。因小区手续不全,造成停工三年之久,给赛安公司和我本人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四方之间形成了四方协议,确定了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赛安公司向被告集群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赛安公司同时向集群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5,327,256元的《收据》一份。发生了债务转移,由被告集群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原告古广恩为赛安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全部钢材款5,327,256元的《收据》,不再向李红亮及赛安公司追要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故李红亮及赛安公司不应承担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李红亮及赛安公司愿意承担利息部分,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现在已经无力清偿。该笔债务转移到集群公司,由集群公司负责偿还。集群公司也偿还了100万元钢材款。李红亮共向原告古广恩支付111万元钢材款应当算为本金,不应算成利息。李红亮及赛安公司愿意承担2017年1月26日前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
集群公司辩称:1、赛安公司与李红亮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付款义务人在《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中签字,无论本案针对钢材款部分的债务是否在集群公司与赛安公司之间发生转移,并不涉及李红亮个人,其作为《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一方,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四方协议,没有约定将债务转移至集群公司名下,集群公司只是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3、集群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其性质属于委托代付,而非债务转移;4、原告在诉请中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利息,其违约金实为货款的利息,属于重复要求,违约金也要求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5、集群公司在“海华丽景.天骄学府”项目中,对赛安公司超付工程款,集群公司起诉赛安公司就超付工程款已在兰考县法院立案,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2016年12月1日古广恩、李红亮、赛安公司、集群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即四方协议)的认定问题。古广恩、李红亮及赛安公司均对该协议无异议。集群公司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集群公司是在没有人参与的情况下,李红亮为逃避责任私自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根据古广恩提交的《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经苏金亮、薛长岭、李红亮(三人系集群公司的股东,李红亮时任集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就赛安公司、李红亮欠古广恩的钢材款及违约金在四方协议上加盖集群公司公章。未经股东会同意,集群公司不得为其他任何人和单位提供担保。由此,作为集群公司股东的苏金亮、薛长岭对四方协议中集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知情并同意的。本院对《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予以采信。
关于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到集群公司5,327,256元工程款《收据》、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收据》的认定问题。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及收到5,327,256元工程款(钢筋款)的《收据》各一份。古广恩于2017年1月26日向赛安公司出具全部钢材款的《收据》一份。古广恩、李红亮、赛安公司对该《付款委托书》及两份《收据》无异议。集群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未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和《收据》。本案在原审过程中,集群公司就该《付款委托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李红亮出示的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到5,327,256元工程款的《收据》与集群公司汇给古广恩之妻郭丽敏的5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均在集群公司入账,且有集群公司会计在上面签字。集群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之后两次直接向古广恩汇款1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古广恩提交的和苏金亮于2017年8月18日的通话记录认定问题。古广恩、李红亮、集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话内容显示:苏金亮称“我的意思很明确,俺去还钱没问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钱我替他还没问题。但我要求查封李红亮的资产,我得向李红亮追偿。我去追偿啊,我又不欠他钱,但我替他还,我有义务替他还”。集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苏金亮不了解一般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的规定,其主观意思是履行四方协议中的保证责任,而非债务转移义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古广恩提交的8张欠条及《李红亮兰考工地欠钢材货款明细(一)(二)》。该证据均有李红亮的签字认可,李红亮及赛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古广恩提交的集群公司与赛安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华丽景.天骄学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集群公司向古广恩及其妻郭丽敏的两笔交易明细清单、李红亮向集群公司交纳的“海华丽景.天骄学府”住宅小区500万保证金收据认定问题。李红亮及赛安公司均无异议,集群公司有异议,认为古广恩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集群公司没有收到李红亮的保证金。集群公司对两笔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因原件均不在古广恩手中,系古广恩开庭后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且集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认可赛安公司承建了“海华丽景.天骄学府”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两笔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
关于李红亮及赛安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1800万元发票中,包含古广恩的钢材款5,327,256元。集群公司有异议,认为赛安公司与集群公司有重大利益冲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李红亮、赛安公司提交的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发出直接转款的其他52份《付款委托书》、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集群公司均按约向其他债权人付款。集群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集群公司在兰考承包了“海华丽景.天骄学府”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6月10日,集群公司与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集群公司将“海华丽景.天骄学府”住宅小区工程交由赛安公司承建。李红亮系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李红亮以个人名义从古广恩处赊购钢材1904.164吨,共欠钢材款为5,327,256元。李红亮向古广恩出具欠条8张。欠条约定:自欠账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违约金。
李红亮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2月7日向古广恩分别支付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万元,共计111万元。2016年8月31日,李红亮与古广恩就拖欠钢材货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李红亮在《李红亮兰考工地欠钢材货款明细(一)、(二)》上签字。该明细显示:李红亮支付的上述111万元被作为违约金扣除,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李红亮下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327,256元及违约金5,281,549元。李红亮在该明细上注明“此单据截止2016.8.31,以后利(息)另算。李红亮2016.8.31”
2016年12月1日,原告古广恩作为甲方,被告李红亮作为乙方,赛安公司作为丙方,集群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即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四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共计钢材总量1904吨,乙方共欠甲方钢材款5,327,256元,应付违约金5,281,549元。2016年8月30日以后,乙方应按照约定继续给付甲方违约金每天每吨加伍元,乙方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把以上所有货款和违约金给甲方结清。由于该批钢材为丙方实际使用,所欠款项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丁方愿为担保人,若到期债务得不到偿还,丁方愿代为清偿,且乙方和丙方同意丁方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付给甲方所欠钢材款和违约金,转入甲方个人账户。
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赛安公司承接集群公司在兰考开发的“海华丽景.天骄学府”项目,赛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古广恩的钢筋,现需要支付全部钢筋货款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贰万柒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因赛安公司暂时没有资金支付该笔钢筋货款,特委托集群公司替赛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并将该笔货款直接支付到收款人账户。赛安公司同意集群公司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里扣除该笔代付工程款。同日,赛安公司于当日向集群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集群公司工程款(钢材款)5,327,256元。古广恩也于当日向赛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赛安公司兰考海华丽景.天骄学府交来全部钢材款5,327,256元。
集群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会计向古广恩之妻郭丽敏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古广恩账户转款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集群公司对古广恩提交的李红亮向集群公司交纳“海华丽景.天骄学府”项目500万保证金收到条上的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印鉴与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一致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组织质证,集群公司认为如果认定该500万保证金的真实性,将会对集群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古广恩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集群公司与赛安公司存在“海华丽景.天骄学府”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关系,集群公司对该收到条申请司法鉴定纯粹是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不同意集群公司的鉴定申请。李红亮和赛安公司认为交给集群公司500万保证金属实,公章的真假与本案没有关系。古广恩及李红亮申请时任集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日明出庭作证。华日明当庭出庭作证。华日明认可该收到条系华日明亲笔所写,该公章系华日明自己加盖。其经过与李红亮的陈述相一致。因古广恩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进一步补强赛安公司与集群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已有集群公司与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必要性。李红亮是否向集群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院对集群公司针对该收到条上的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印鉴与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一致性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古广恩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依法对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账号为41×××58的款项(实际款项4281.04元)予以冻结;于2018年5月9日对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府支行账号为41×××48上的款项(余额为0元)、对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兰考支行账号为17×××90的款项(冻结前可用余额为-3182531.37元)予以冻结;依法查封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城××园区海华丽景的房屋十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到集群公司5,327,256元工程款《收据》、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2、四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集群公司的保证期限是否届满?集群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古广恩所主张的债权及违约金,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集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直接对古广恩的还款责任?4、集群公司是否欠付李红亮、赛安公司工程款?5、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过高?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6、李红亮还款111万是本金或是违约金?7、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1、关于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到集群公司5,327,256元工程款《收据》、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收据》的性质认定问题。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赛安公司承接了集群公司在兰考开发的“海华丽景.天骄学府”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赛安公司使用了古广恩提供的钢筋,共需支付钢材款款5,327,256元。因赛安公司无钱支付,委托集群公司代替赛安公司支付,直接支付到古广恩账户。赛安公司同意集群公司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里扣除该笔代付工程款。赛安公司于当日向集群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钢筋款)5,327,256元。古广恩于2017年1月26日向赛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考海华丽景.天骄学府全部钢材款5,327,256元”。集群公司收到赛安公司《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后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会计姜新永向古广恩之妻郭丽敏账户转入50万元。2017年7月24日,集群公司向古广恩账户转入50万元。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收到5,327,256元工程款的《收据》与集群公司汇给古广恩之妻郭丽敏的5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均在集群公司入账,且有集群公司会计的签字。与该《付款委托书》及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李红亮提交的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发出直接转款的还有其他52份《付款委托书》,集群公司均按约付款。古广恩提交的与苏金亮的通话记录与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可以认定古广恩、赛安公司与集群公司就债务转让形成合意。债权人古广恩同意该债务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赛安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经过了原告古广恩的同意,且集群公司接到《付款委托书》后,先后两次向古广恩付款100万元。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到集群公司5,327,256元工程款(钢材款)《收据》、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的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收据》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
2、四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集群公司的保证期限是否届满?集群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日,古广恩、李红亮、赛安公司、集群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所签订的《债务承担及担保协议》。虽是古广恩及李红亮代表的本人、赛安公司、集群公司(李红亮时任赛安公司和集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但在签订该四方协议之前,得到了集群公司股东会议的许可。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欠甲方钢材款及违约金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甲方结清;第二条约定:由于该批钢材为丙方实际使用,所欠款项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丁方愿为担保人,若到期债务得不到偿还,丁方愿代为清偿,且乙方和丙方同意丁方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付给所欠钢材款和违约金,转入甲方个人账户。该协议约定集群公司作为李红亮及赛安公司的担保人。该四方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四方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是2016年12月20日,集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7年6月20日之前。古广恩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集群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3、关于古广恩所主张的债权及违约金,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李红亮赊购古广恩的钢材并为古广恩出具欠条,所购钢材用于被告赛安公司承建集群公司在兰考的“海华丽景.天骄学府”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经原告同意向集群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集群公司直接支付到古广恩账户。赛安公司同意集群公司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里扣除该笔代付工程款。并向集群公司出具收到该笔工程款(钢材款)的《收据》。同日,古广恩也向赛安公司出具了收到全部钢材款的收据。集群公司分两笔向古广恩支付100万元钢材款。因此,李红亮及赛安公司应当向古广恩支付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违约金。李红亮已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集群公司应当向古广恩支付4,327,256元钢材款。因该《付款委托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利息应当按古广恩起诉时(即2017年9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关于集群公司是否欠付李红亮、赛安公司工程款问题。集群公司在兰考承包“海华丽景.天骄学府”工程项目。2014年6月10日,集群公司作为发包人,赛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4月16日赛安公司与集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集群公司将“海华丽景.天骄学府”住宅小区工程交由赛安公司承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李红亮以个人名义在古广恩处赊欠钢材用于“海华丽景.天骄学府”工程项目。2017年1月26日,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和收到工程款(钢材款)《收据》,同日,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收到全部钢材款《收据》。集群公司于当日向古广恩之妻汇款50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汇款50万元。视为古广恩、李红亮、赛安公司、集群公司就赛安公司债务转移形成合意。赛安公司所欠古广恩的钢材款转移至集群公司名下。集群公司分两次向古广恩支付100万元后,下欠古广恩债务4,327,256元。李红亮、赛安公司与集群公司的其它债权债务应当在上述债务转移的基础上进行计算,非本案审理范围。
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是否过高?李红亮在给古广恩所出具的欠条中,关于违约金均有“自欠账之日起每天每吨加5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李红亮所购古广恩的钢材,每吨均价位2798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计算,年利率达到了65%,明显过高。因李红亮在2016年2月7日之前,已支付违约金111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不受法律保护。对李红亮已支付的111万元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李红亮也无权要求返还。因此,李红亮已支付的111万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未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应以年利率24%计算。古广恩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古广恩与李红亮在《李红亮兰考工地欠钢材货款明细(一)(二)》双方认可的钢材款基数及违约天数,李红亮已支付的111万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第一笔欠款以150,92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741天,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为110,303元(计算公式为:150,924×36%×741÷365以下计算公式相同,小数点四舍五入);第二笔欠款以1,369,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704天,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为951,087元;第三笔欠款以140,8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共计350天,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为48,617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110,007万元。李红亮已于2016年2月7日之前分四笔给付古广恩。
关于李红亮及赛安公司未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三笔欠款以140,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329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0,467元;第四笔欠款以3,069,5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665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342,180元;第五笔欠款以84,4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649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6,056元;第六笔欠款以137,1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631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56,893元;第七笔欠款以124,4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60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49,113元;第八笔欠款以250,1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589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96,873元;以总欠款5,327,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计147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514,919元。以上违约金共计2,126,501元。李红亮及赛安公司应向古广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501元。
6、关于李红亮还款111万是本金或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李红亮兰考工地欠钢材货款明细(一)、(二)》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利息)为6,391,549元,扣除利息(违约金)111万,欠违约金5,281,549元。李红亮在上面签字。从该钢材货款明细中,明确记载李红亮所付111万系违约金(利息),李红亮在上面签字认可。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古广恩向赛安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赛安公司向集群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明确记载欠古广恩钢材款为5,327,256元与该明细相互印证。因此,李红亮向古广恩所付111万应认定为该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7、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集群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在兰考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赛安公司,要求赛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集群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兰考县法院对集群公司诉赛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于2017年9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早于集群公司在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赛安公司的案件。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豫012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集群公司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发回本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不需要以集群公司起诉赛安公司的案件为依据,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集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未加盖集群公司公章),申请对集群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1×××58、41×××48)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90)冻结存款的数额进行明确限定或解除对相应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因本案尚在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古广恩申请对集群公司的账号及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冻结存款数额已有明确的限定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集群公司在诉讼阶段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古广恩钢材款4,327,256元及利息(以4,327,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红亮、被告郑州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古广恩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逾期支付钢材款违约金2,126,501元;
驳回古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古广恩负担21993元,被告李红亮、郑州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12元,河南省集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学忠
人民陪审员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乔彦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