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行初3号/
雷全甫

雷全甫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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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84行初3号

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裕鸿花园5号楼26层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央,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双念,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中牟县百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须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伟,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第三人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学府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广惠街南段学府名邸小区。

负责人刘现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科技,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央、王双念、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伟、雷全甫、第三人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学府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科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6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停止其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第一,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也没有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违法上访,敲诈原告100000元的行为违法。原告开发建设的中牟县新城区广惠街学府名邸小区于2008年完工,原告完善规范了水、电、路等配套设施。2014年在中牟县房管局的大力支持下,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第三人工作不力造成水电不通,部分业主受第三人影响到县政府上访,第三人趁机变为对物业用房有异议,无端要求原告把原来经营物业期间的门市房移交给第三人,并逼迫原告向业主委员会交100000元租金,但第三人对该款不入帐而非法占有。原告按照与第三人形成的建设物业用房协议,再三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批建,由于第三人为了非法实现每年100000元的租金上访不断,致使该物业用房建设项目未批。原告从小区业委会成立之日起就把所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自己管理物业时使用的门面房是原告的临时物业用房,属于原告合法所有经营的房产,不能给第三人所有。关于物业用房的面积问题,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物业用房建造协议,建成后交付给第三人。被告中牟县房管局在明知该协议的情况下,滥用行政权力插手合同纠纷,无中生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第二、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证据不足,同时违反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物业用房建造协议约定,原告没有擅自处分物业用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31、32、33、34、36、41、42条之规定,剥夺了原告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处罚不仅违背事实、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第三、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背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样错误,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100000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询问原告,就连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原告公司以外的人捎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无法信服,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把复议审查的权利转交给市政府法制办,复议期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和证据以及被告中牟县房管局的答复意见和行政处罚依据及证据,没有公开召开听证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违背事实,失去了行政复议是纠正违法的作用。原告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与第三人为建设物业用房订立的合同事项;3、责令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5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发经营规定,经营行为合法;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法人身份合法3、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灿交,任经理职务;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事实、违反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了交接,第三人违法上访。被逼无奈与原小区物业管理负责人陈某达成的协议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又欺诈原告支付给第三人10万元,该协议是陈某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加害,该协议未经股东会议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规定让原告每年支付给第三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6、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得知此协议是违法事实,也不是原告所签订。原物业公司负责人与第三人形成协议,与陈良西的租房行为是原告处分物业用房属无中生有,显然是对公司的欺诈和加害。公司不认可此协议,并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向第三人解除了此协议。该协议解除后,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十万元,由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物业用房的事实;7、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给了第三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收到的事实,解除有效;8、第三人公开张贴的公告一份,证明第三人作为业委会无事生非,煽动业主上访,扰乱政府办公秩序,干扰物业用房的建设审批,为非法牟取原告利益欺骗行政机关,企图使原告受到非法处理;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协议时陈某只是作为证人签字,他不是原告的职工,他在中牟县房管局整改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只是因为认识房管局的人,为了转交而签的字,后来一直也没见原告的人;10、收条一张。证明陈良西购买公司的房子所交的款项,陈良西属买卖关系,有权占有使用处分。原告并没有擅自处分物业用房的违法事实;1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违背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申请复议要求撤销;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实和证据没有认真核实,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召开听证会进行质证,明知原告提出复议中牟县房管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复议期间作为复议审查机关、主管机关,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只字不提,随意作出复议维持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针对本案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交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规划设计图纸配置物业建设管理用房之行为违法;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作出处理是正确的;对证据5有异议,物业用房不得私自处分,原告私自处分物业用房违法,该协议上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加盖有原告的公章,陈某在原告落款处有签字,说明原告对该协议书所有内容是认可的;对证据6、7、8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提出被告送达文书每次送到原告在学府名邸的办公室,陈某代表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陈某说未转交与事实不符,如果未转交,就不存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证据10提出恰恰证明了原告将报经被告审核确定的物业用房擅自处分的事实;对证据11原告行使行政复议权无异议;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对原告举证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中牟县学府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协议提出是在原告位于广惠街和学苑路交叉口的售楼部签的,陈某从2009年6月到2013年10月份左右是小区的物业经理,后来退出物业管理,达成协议盖有公章,他应该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对证据8提出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业主生活,上访是自发的,第三人收到过原告解除协议通知,但不同意解除,不同意返还十万元。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位于中牟县广惠街开发建设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工程共14栋商住楼和住宅楼,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已先后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由中牟县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相继交付使用,建设规模52612.91平方米,小区的规划总平面图列示,小区物业用房建筑面积308平方米。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学府名邸小区物业用房说明,将物业管理用房安排在5号楼和3号楼1层,面积280余平方米,但未予落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完成小区的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单位为河南博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定在5号楼1层南端商铺3单元103、104号房和3号楼西端1层商铺2单元102、103号房,但未实际交付物业管理单位使用。2013年1月,被告根据原告的变更申请,同意变更物业管理用房定在5号楼101铺,面积为250.12平方米,给原告出具有物业用房变更证明,但原告未将物业用房交付使用,于2014年3月将该物业用房非法出租给一商户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下达了牟房2015第(005)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定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前进行整改,但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一直没有交付物业管理用房。原告在小区交付使用时未将物业管理用房同步交付使用,尔后将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多次进行变更但不交付使用,并将报经被告同意变更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非法出租牟利,违犯了《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不影响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告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降,损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这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纠纷四起”、“上访不断”的根本原因。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后又不整改等违法事实,于2015年8月6日立案,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牟房告字(2015)第003号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前行使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应视为放弃以上权利。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和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牟县城市规划局对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1号、3号、5号商住楼,2号、4号、6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中牟县城市规划局对豫飞公司建设的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7-14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学府名邸小区总平面图。列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308平方米;4、中牟县建设局对豫飞公司建设的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1-14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二组证据5、豫飞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学府名邸小区物业用房说明。将物业管理用房定在小区5号楼和3号楼1层,面积280余平方米;6、学府名邸小区2009年9月1日物业管理招标证明。物业管理中标单位是河南博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备案证号200904,把物业管理用房定在小区5号楼1层南端商铺3单元103、104号房、3号楼西端1层商铺2单元102、103号房;7、房管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豫飞公司出具的物业用房变更证明。根据豫飞公司的变更申请,同意把物业管理用房变更为5号楼101铺,面积为250.12平方米;8、房管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豫飞公司作出的牟房2015第(005)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要求豫飞公司对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违法事实于2015年5月29日前进行整改;9、豫飞公司与学府名邸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的协议书。协议内容有豫飞公司把非法出租的物业管理用房租金10万元交业主委员会,在2015年6、7、8三个月内将符合小区规划、符合物业用房标准及质量达标的物业用房交付物业管理使用,如不能交付,从9月份起业主委员会按月收取租金。第三组证据10、2015年7月27日,房管局工作人员对学府名邸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11、牟房立字(2015)第002号立案审批表;12、2015年8月10日房管局案件讨论笔录;13、2015年8月12日牟房告字(2015)第003号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了豫飞公司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告知了行使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期限;14、牟房批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15、房管局于2015年8月26日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2015年10月29日房管局牟房催告字(2015)第0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应交的物业用房面积不对,因为规划局设计的图纸规划的物业用房面积90平方违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主要是为办理预售证由被告工作人员误导所为;对证据6招标公司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确定的物业用房不是永久性物业用房,属临时使用,当小区大门口的两侧物业用房交付使用之后,被告证明的物业用房归开发商所有和处分,原告并没有违法;对证据7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办理预售证,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误导和刁难;对证据8提出原告不知道,也没有见到通知,回证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9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陈某只代表原来的物业公司河南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代表原告。后来欺诈原告工作人员盖章,又让公司支付10万元。另外协议中承认陈良西代表公司处理房子违背事实,陈良西购买公司的房子归个人所有有权出租。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再建物业部分用房是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当时没有意见并同意上报审批,由此原告没有擅自处分物业用房的违法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0提出被告调查的情况不实,认定的事实来历不明,根本没有调查了解原告和相关的知情人,属于暗箱操作。同时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举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知情权,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做出的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律,应当依法撤销;对证据11-16提出都是被告自己内部操作,不能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法律的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条例,均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原告建设的小区规划图,早于《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生效时间,应以原告图纸上确定的物业用房面积90平方为准,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事实,处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依法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参与庭审,其提交的证据未出示。

第三人中牟县学府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因其违法行为给第三人的住房及生活带来严重危害,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重大违法的是交付的水电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的物业管理不打扫卫生,原告规划内的喷泉荒废,原告违法收取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和办证费用,原告交付的小区几乎不存在各项基础配套设施,原告给业主办理房产证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三、原告的主要违法行为就是将第三人的物业用房对外租赁,而不交给第三人作为物业用房使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行政机关没有干涉,对其作出的处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学府名邸小区开发商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反映;2、学府名邸开发商与业主事务办公室交接问题的意向;3、中牟县新城区学府名邸全体业主2015年5月4日自发维权诉求项目,中牟县新城区学府名邸全体业主二次自发维权诉求项目,2015.06.18二次维权协调会议时间节点,关于5月6日中牟县新城区学府名邸小区问题专题协调会报告,第三次自发维权诉求项目;4、物业用房变更证明;5、关于网友反映学府名邸小区的问题调查;6、2015年5月29日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及部分业主代表达成的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郑州荣欣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学府名邸小区业主事务管理委员会就小区2014年6月份之前有关水电费方面的问题达成协议书,2014年6月25日协议书;7、租房协议书;8、2015年6月11日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信访问题的工作安排及情况说明;9、总平面布置图;10、接收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提出证明的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违法,对证据8、9、10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不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陈某只代表原来的物业公司河南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代表原告。后来欺诈原告工作人员盖章,又让公司支付10万元。另外协议中承认陈良西代表公司处理房子违背事实,陈良西购买公司的房子归个人所有有权出租。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再建物业部分用房是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当时没有意见并同意上报审批,由此原告没有擅自处分物业用房的违法事实。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证据4、6、7、8、9、10,因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第三人提交的1、2、3、5均与本案事实无关,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中牟县广惠街名世城学府名邸小区,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已先后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由中牟县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小区的规划总平面图列示,小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308平方米。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学府名邸小区物业用房说明,将物业管理用房安排在5号楼和3号楼1层,面积280余平方米。但未实际交付物业公司使用。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告的变更申请,同意变更物业管理用房定在5号楼101铺,面积为250.12平方米,并出具有了物业用房变更证明,但原告未将物业用房交付物业公司使用。2014年3月,原告员工陈良西与张扬就该房屋签订了租房协议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其售楼部就物业用房问题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第三人盖章和八名业主代表签字,另有原告盖章和代理人陈某、周宗保签字。

2015年5月21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牟房2015第(005)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6日立案,8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牟房告字(2015)第003号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2015年8月26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有下列行为,所建的物业用房,原告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决定处罚:1、停止其违法行为;2、罚款100000元。以上三份文书送达地点为原告公司办公室,由陈某签收。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牟房催告字[2015]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地点为原告售房部,由魏艳艳签收。

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与第三人为建设物业用房订立的合同事项;3、责令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的立案审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均表述为“所建的物业用房,原告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表述为“未按规划设计图建设物业用房,把经被告同意变更的物业用房擅自处分”,没有明确指出原告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其调查人员签名的“对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学府名邸小区物业用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中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了具体表述,其中明确针对原告擅自处分经被告同意变更的5号楼101铺做为物业用房的事实而建议作出处理,但此情况说明并不是正式法律文书,也没有送达原告,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法律文书由陈某签收,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是受原告委托,可以代表原告接收法律文书,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行使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故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详细叙述,但由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基于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出示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视为没有证据,故本院也予以撤销。

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违法上访、敲诈其100000元的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的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滥用权力干涉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因无证据证实;提出的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复议审查的权利转交给市政府法制办、没有公开召开听证会等理由不成立,因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盖章认可,是否举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举行;提出的行政赔偿50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与第三人为建设物业用房订立的合同事项、责令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牟房罚字(2015)第002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雪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