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萍、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22执异105号
案外人:曹越,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建萍,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肖青松,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刘建萍与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曹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申请执行人刘建萍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肖青松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越异议称:请求中止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的房屋拍卖款八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的执行,并将该款返还给案外人曹越。事实与理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长彬诉肖青松、黄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6)豫0191执32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3层1302号房屋。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曹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3层1302号房屋的查封、拍卖。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越的异议请求。2017年10月11日,曹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1月16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91民初1849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因曹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2018年8月,该案件转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6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该房屋,拍卖房款154165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支付申请执行人李长彬案件款后余款837242.40元。中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建萍诉李林、肖青松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青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收入八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837242.40元)。7月1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7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把余款转到中牟县人民法院。二、案外人曹越和肖青松于2013年6月20号因感情矛盾协议离婚,离婚协定婚内共有的一套在肖青松名下的按揭商品房(郑州市经开区经北二路66号5号楼1单元13层1302号)归案外人曹越所有、居住,曹越负责抚养一名未成年子女。此后该房屋按揭每月月供(1600元)是由案外人曹越偿还的,2016年10月10日曹越还完按揭尾款249117元,10月21日前往郑州市经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管局在析产过程中,10月28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此房产,导致房屋过户中止。该房产应归案外人曹越单独所有,与肖青松没有任何瓜葛。三、刘建萍诉李林、肖青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在2017年12月,案外人曹越和肖青松早于2013年6月已经离婚,案外人对此不知情,肖青松应当偿还的债务与案外人曹越无关。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受理我的执行异议申请,查清案情,中止执行,保护案外人的权益。
案外人曹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执1511号、(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9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曹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依据。证明2、2019年7月1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肖青松的案件款收入837242.4元,此款属于曹越个人所有房屋(××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2××**))拍卖所得剩余款项,虽然此房当初登记在被执行人肖青松名下,但在2013年6月20日,曹越与肖青松协议离婚时,已将此房所有权确认归曹越所有,曹越也是因此款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证明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928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生效之时及朱常委于2019年6月29日以154165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之时,均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曹越与肖青松协议离婚之后。
第二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6月20日,曹越与肖青松自愿登记离婚。证明2、《离婚协议书》左上角加盖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离婚协议经过登记备案。证明3、离婚协议第二条子女抚养、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之(2)中,婚生子肖澄宇由女方抚养,坐落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号(产权证号:12××**)的房屋所有权归曹越所有。该房也是唯一住房。证明4、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执15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所查明的借款关系形成于曹越与肖青松离婚之后,该案执行属于曹越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3507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39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2015年7月23日,刘建萍借钱180万元给被执行人李林和肖青松,系在曹越与肖青松2013年6月20日离婚之后,该案所涉及债务的清偿纠纷与曹越无关。证明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拍卖应归曹越所有的房产所得余款837242.4元,并非肖青松的案件款收入,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该款侵犯曹越的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肖青松还个贷交易明细4页、曹越转款给肖青松还个贷明细18页。证明1、肖青松于2008年4月2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购买涉案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单元××房产,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30年。证明2、总房款417997元,已付127997元,贷款金额290000元。证明3、因借款合同是肖青松与银行签订,还款一直是以肖青松的名义,直到2016年10月10日全部房贷还清。证明4、曹越与肖青松离婚后,从2013年6月20日起,由于房贷尚未还清,无法办理过户,曹越每月将应还贷款本息转到肖青松的还房贷卡上,再由银行扣款还贷,直到2016年10月10日全部房贷本息还清,总共31万多元。证明5、退一步讲,涉案房产在离婚之前,曹越和肖青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支付30%的房款,有70%的房款系按揭贷款偿还,还款期限30年,每一年大约一万多元,扣除按揭贷款后到离婚之前,共计五年的房款约5万多元,已付房款大约18万元,约占全部房款的40%,而离婚后60%的房款全部系曹越个人偿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曹越应该享有至少80%的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前已付40%的房款,取得40%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双方按各占一半分割,曹越应占有20%,加上离婚后曹越自行支付的60%的房款,对应获得60%的房屋所有权)。由此,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在执行房屋拍卖处置拍卖价款时就已侵害了曹越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如今剩余不足80%的房款,贵院根本无权处置。
申请执行人刘建萍称:1、案外人曹越与被执行人肖青松的离婚协议房产分配是为了逃避债务。2、被执行人肖青松向申请执行人刘建萍的借款是用于郑州泰宏阳光城工程的出资,曹越是肖青松在泰宏阳光城工程的资金和收益管理人,是两个人在共同经营,向刘建萍的借款应为肖青松和曹越的共同债务。3、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不具有对抗债权人刘建萍的法律效力。综上,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曹越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建萍与肖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0122执1511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青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收入八十三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后案外人曹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主张被拍卖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拍卖款并非肖青松的案件款,但是根据其证据证实,案外人并未取得物权公示,案外人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取得房屋是双方的协议行为,该权利不产生物权效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案外人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真实性也存疑。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债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越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张秀兰
人民陪审员蔡胜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