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娟与王勤英、曹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5040号/
雷全甫

雷全甫

婚姻家庭
执业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1394号2号楼27层2702-2705、2716号| 律所咨询电话: 19103882093

郑州雷全甫婚姻纠纷律师,40年法律深耕,17年婚姻纠纷专项,专注高净值家庭重大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难题,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首席主办律师,资深婚姻纠纷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5040号

原告:王丽娟,女,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勤英,女,生于1969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曹改立,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王勤英、曹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曹改立、王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改立与王勤英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二被告以买房和向某工程投资为名,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分别是2018年5月1日15万元、2018年7月20日20万元、2018年9月3日20万元、2018年10月5日15万元、2019年3月11日20万元、2019年3月16日10万元、2019年3月20日10万元),借据均是由被告王勤英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发现被告未按其告知原告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有无法追偿的危险,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示已无力偿还,现被告不知去向,也不接电话,据了解二被告经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企图转移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7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勤英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7次,其中2018年5月1日的15万元、2019年3月16日的10万元已超过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证据2、被告王勤英与原告微信聊天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王勤英向原告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且被告王勤英已无能力还款,已出现原告可能无法追回债权的风险。

被告王勤英辩称:被告王勤英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我与被告曹改立离婚是因为该借款,被告王勤英是因为没有能力还钱,是因为被告王勤英征信不好,所以去离的婚,这样可以用被告曹改立支名将房子贷款来还原告钱的。

被告王勤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改立辩称:被告曹改立知道借款后,就想办法用房子找银行贷款,来偿还原告借款,但是房子被原告保全后,没办法进行贷款,所以也没有钱还。被告曹改立以前只知道有借款,但是不知道有这么多借款,也是最近才知道有这么多借款。

被告曹改立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王勤英向原告王丽娟共出具七张借据(条),该七张借据(条)中均有被告王勤英签名按指印,共借款项110万元。七笔借款分别为:2018年5月1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8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2018年9月3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2018年10月15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2019年3月1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2019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2019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其中2018年5月1日、2019年3月16日的两笔借款在原告起诉之日前已到还款期限,剩余五次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经济困难,需要贷款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勤英与被告曹改立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勤英与被告曹改立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勤英已偿还给原告王丽娟56000元。二被告称离婚的目的是规避王勤英的信用缺陷,以曹改立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以还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王勤英主张已经归还5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勤英与被告曹改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改立知道涉案借款,并共同谋求归还措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虽仅有2018年5月1日及2019年3月16日两笔借款已到借款期限,但是二被告现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已到期限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余未到期借款,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44000元,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勤英、曹改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一百零四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王勤英、曹改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