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梅与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民初5132号
原告:刘爱梅,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刘爱梅与被告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把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该房屋坐落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街西侧××小区××楼××)。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李伟作为甲方、原告刘爱梅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街西侧××小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49.48平方米。交易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3737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上述房屋系由甲方全款购买,并已缴纳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近期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若发生买卖前即已存在纠纷或权力障碍的,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房款的当日向乙方交付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73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相关手续。2015年7月7日,被告领取了以上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号。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却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房屋转让款373700元的收到条;
三、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牟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原购房发票,维修基金、契税等手续。
以上证据证明:一、原被告之间自愿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3737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证件和手续,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
被告李伟辩称,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家属不同意,想让加点钱。法院依法判决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李伟作为甲方与原告刘爱梅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街西侧××小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149.48平方米;二、交易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3737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购房款;三、甲方应在乙方付清房款的当日向乙方交付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地:中牟县广惠街小区”。涉案房屋系李伟以每平方米1900元,总价款284012元购买。2015年7月7日,被告李伟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将购房款3737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交付了房屋和相关手续。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却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284012元购房,又以373700元卖给原告,现以房屋涨价为由怠于履行合同,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房屋(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广惠街西侧广惠街小区2号楼1单元3层304号,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协助过户至原告刘爱梅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