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青玲、魏艳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执异168号
申请人:罗青玲,女,1975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申请人:魏艳君,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申请人:王倩,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52936P。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路与新圃街交叉口西南角(壹号公园小区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9165120A。
法定代表人:庞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青玲、魏艳君、王倩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豫0122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执行依据;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查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728702.13元。二、被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赔偿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下损失1、农民工工资利息损失410832元,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2804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2、工程款利息损失271822.28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总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的差额192470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3、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损失72000元;4、机械停滞费损失195800元;5、脚手架闲置费损失92433元;6、窝工费损失418200元;7、现场管理费损失83640元。三、驳回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8元,减半收取29044元,由原告中房公司负担4044元,被告沃土公司负担2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沃土公司负担;反诉费19400元,由反诉原告沃土公司负担。之后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下损失:1、工程款利息损失(以605566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472870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机械停滞费损失195800元;3、脚手架闲置费损失92433元;4、窝工费损失418200元;5、现场管理费损失83640元。该五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8元,减半收取29044元,由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4元,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9400元,由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8元,由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8元,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400元。
在本案执行中,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将债权转让给罗青玲、魏艳君、王倩,向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并且中房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
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王倩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转让给魏艳君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转让给罗青玲的债权金额为全部债权减去已收到的执行款150万元和转让给王倩的200万元、魏艳君的100万元共计450万元之后的全部剩余款项(即全部债权减去450万元后的余额)。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法院正在执行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罗青玲、魏艳君、王倩,并通知了被执行人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实。罗青玲、魏艳君、王倩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罗青玲、魏艳君、王倩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国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