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等与中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行初23号/
雷全甫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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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84行初23号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中东路。

负责人张柯,该组组长。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中东路。

负责人吴立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莉莉,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晓东,中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铁付,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姚莉莉,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赵振软,第三人李铁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系位于中牟县商都大道(原郑汴路)北侧泰安街两侧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1999年10月,李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土地。协议签订后,该块土地由李林占有使用,并按照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后因修建泰安街,中牟县政府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按照占用的面积对土地进行了补偿。2018年3月2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收到青年路办事处下发的青年路办事处关于追回西关村三组土地有关补偿款的通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分别于1999年10月为李铁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就上述土地再次为李铁付颁发了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农转用程序和改变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李铁付进行国有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不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1999年10月为李铁付就郑汴路北侧面积为640平方米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4年就该土地为李铁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牟国用(2004)第234号);2、撤销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做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并撤销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书(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协议书2份,证据二、西关三组收据5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在1999年由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租赁给李林使用,李林至今仍在交付租金,即涉案土地为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三、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议追回西关村委三组土地有关土地补偿款的函,证据四、青年路办事处关于追回西关村三组土地有关补偿款的通知,证据五、西关村委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集体土地,因修建泰安街该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对应的补偿款已经在征收时拨付给原告并分配,现因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对应补偿款原告正在追回过程中,另证明原告也是在此时才明确得知涉案土地已经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协议书关于租赁土地面积数据不一致,该协议书的内容仅对原告及李林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土地情况,协议虽然约定了原告将其所有土地出租给李林,但被告为李铁付颁发土地证所涉土地与该份证据所涉的土地并不属于同一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已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将该国有土地证注销,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针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针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李铁付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关于租赁土地面积数据不一致,本案所涉土地与该份证据所涉的土地并不属于同一土地,协议内容仅对原告及李林产生约束力,与李铁付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为李铁付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了第三人土地证的位置与李林租用土地的坐落位置不一致,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开发带,李林租用的集体土地是开发带以北空地。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与李林租赁的集体土地无关。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为李铁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被告1999年为李铁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被告与李铁付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1999年10月26日将商都大街东段北侧64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李铁付,后经土地权利人李铁付申请,经审批,为其颁发了牟国用(99)字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的规定。2004年被告在清查土地登记信息时,发现李铁付的土地登记信息错误,经土地权利人申请,被告审核后,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为其换发了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被告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经中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注销了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999年李铁付所属宗地土地登记相关材料,证据一、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及征地协议书;证据二、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及收费通知单;证据三、土地登记卡;证据四、牟土国用(99)字第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于1999年10月为李铁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第二组证据:李铁付所属宗地变更土地登记相关材料,证据一、被告与李铁付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二、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李铁付身份证明文件;证据三、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四、地籍调查表及授权书;证据五、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对李铁付所属宗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划拨变更为出让,由商业用途变更为商住混合用途,其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第三组证据:注销李铁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证据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证据二、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经批准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0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5日依法注销了李铁付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证据:定界图,证据一、西关村地址图;证据二、定界图。上述证据证明李林、李铁付、郭宗全、李铁付四户所属宗地的坐落位置。第五组证据:图片,证明李林、李振乾、郭宗全、李铁付四户所属宗地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一中马学义、马宝玉是在什么情况下签名无法核实,另外,所加盖的西关居委会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西关居委会公章经历过三次形式变更,据村委会向政府了解,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形式形成于2004年之后,另外个人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因此征地协议和审核表均是违法或无效文件;证据二中土地审批表,因该审批表绝大部分内容没有填写,因此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对申请书个人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申请应当直接给予驳回;证据三、四登记行为和颁发土地证行为明显违法,土地证明确载明初始登记未地籍调查。针对第二组证据一合同中土地属于原告集体土地,国土部门未经征收无权流转,而合同中约定1999年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第三人,恰恰能证明其1999年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证据二所申请事项根本上是不合法的,另外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四、五原始登记行为不合法,而在未经更正或补正的情形下,后面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针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清楚的认识到其两次发证行为是违法的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针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李铁付对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针对第一、二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程序;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一、二中已被新郑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87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的以上行政行为违法,并应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被告注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的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合法有效;针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铁付辩称:1、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受保护;2、原告把第三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说成是李林租用其村民组的集体土地,是在歪曲本案事实;3、第三人的牟国用(2004)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4、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及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铁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关村第三村民组为甲方,李铁付为乙方于1999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1999年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5、原西关村第三村民组组长马宝玉的证明;6、原西关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马学义的证明;7、原西关村第三村民组组长潘金红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中对第三人李铁付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征地协议书所载款项原告从未收到;针对证据5、6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除证明人身份信息外,内容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均一致,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通过该两份证明也能看出李铁付、李林等四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就是租赁的原告的土地,因两位证明人均早已不在任,两证明人在2015年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或代表原告在1999年至2004年就清楚颁发土地证的行为;针对证据7提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李铁付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第三人李铁付提交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0月10日,西关大队三组(甲方)与李林(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钙塑厂东、钢厂南、商都大街以北开发带以北空地东西长131.2米,南北宽48.5米,实际占地12.55亩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从1999年10月11日起到2059年10月11日止,为期60年。租金每年每亩1050元,每年共计租金13177元,每年元月10日前乙方一次交清当年租金方可使用。土地所有权给甲方,租赁期限内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代表马宝玉、乙方代表李林、西关村委马学义签名,中牟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盖章”。另在该协议第一页下方备注有“实际占地11.4亩,每年11970元”。基于此协议约定及备注,李林每年向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交租金11970元。

1999年10月26日,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李铁富颁发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有以下土地档案材料:1、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内容有:“用地单位李铁富,被征地单位中牟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盖章、马学义、马宝玉署名,位置郑汴路路北,产权性质集体,土地类别开发带”,未填写日期;2、申请书,内容为:“土地管理局,为发展集体经济,搞活市场流通,解决群众住房困难,增加个人收入,经与西关村三组协商,同意我在郑汴路路北征用土地一处,作为经营场所,望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复为盼,申请人李铁富”,未填写日期;3、征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征地单位西关村第三村民组(甲方)与征地人李铁富(乙方)经协商,同意乙方在郑汴路路北征用土地,征地位置在西关三组电视塔西、郑汴路北开发带。征地面积640㎡,征地价格每亩30000万元,大写三万元整,落款处有甲方代表马宝玉、乙方代表李铁付、西关村委同意马学义的签字,中牟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的盖章”,未填写日期;4、中牟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盖章的绘图,无日期,无绘图人;5、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为:“赵豫、李东海、李铁富、李振乾等四户的位于郑汴路北侧,每户640㎡,另有张全义等二人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6、收费通知书,内容为:“李铁富等四户土地管理费8000元,经办人刘永强,局长张全义签字同意,土地位置商都大街北侧,荒地2560㎡,落款日期1999年10月24日”;7、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内容为:“宗地面积640㎡,用途为商业,坐落为郑汴路北侧,权属性质为国有,权利人为李铁富,单位性质为个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8、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铁富,坐落郑汴路北侧,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40㎡,填证机关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盖章,落款日期99年10月26日,记事内容注有99.10.26初始登记未地籍调查,2004.5.25变更登记已重新审批,换发新证。附有中牟县城关镇西关居民委员会盖章的绘图。”

2004年5月24日,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李铁付颁发变更登记后的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交有以下土地档案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出让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李铁付,宗地面积为640平方米,宗地用途商住混合用途,出让人同意在1999年10月2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会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金为32000元,受让人同意在2000年4月26日之前动工建设,合同在2004年5月13日签订,落款处有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盖章及陈贵生、04.5.24的签字和受让人李铁付的签字,后有李铁富定界图”;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为:“个人名称为李铁富,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黄店乡黑李村,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为:“1999年10月26日申请登记的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是中牟县人民政府开发商都大街所购买的国有出让商住混合用地,其地款中已包括国有土地出让金,因当时办证时登记错误,现申请更正登记,应将用途变为商住混合用地,使用权应为出让用地”,未填写日期;3、李铁付身份证复印件;4、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为:“申请人为李铁付,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依据同上,经办人、审查人、审核人、审定人分别为张献民、田瑞杰、吴文鑫、陈贵生,日期分别为04.5.13、04.5.12、04.5.13、04.5.24,分别加盖有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科印章、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4、地籍调查表,内容为:“中牟县黄店乡黑李村,土地使用者为李铁付,指界人为马学义、李东海、李振乾、李铁付,附有马学义为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法人代表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加盖有西关村委会的印章”,未填写日期;5、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内容为:“宗地面积640㎡,用途为商住混合,坐落为郑汴路北侧,权属性质为国有,权利人为李铁付,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4年5月,土地证号为(2004)2**。2004.5.24变更土地登记,由李铁富变更划拨变更出让、商住变更为商住混合。2005.6.8土地抵押登记,此证项下640㎡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一年)。2012.6.15依据牟政土(2012)165号批复,注销李铁付牟国用(2004)234号证书。加盖有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6、2012年5月16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国土资文[2012]179号文件,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发现郑汴路北侧的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的地籍档案存在错误登记的行为。1999年10月,缺少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情况下,为李振乾、李铁付、李东海、赵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至6月份,缺少规划部门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李振乾、李铁付、李东海、赵豫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办理了李东海转让给李林、赵豫转让给郭宗全2宗土地转让手续。申请中牟县人民政府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的土地登记”;7、2012年6月15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12]165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8、2012年3月2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李振乾、李铁付、李林、郭宗全四宗地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查询不到以上四宗地于2005年6月8日在中牟县农村信用社抵押信息,希望泰安路指挥部能否提供与以上四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土地使用证”;9、定界图、宗地图。

2018年3月2日,中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发出牟政法函[2018]1号关于建议追回西关村委三组土地有关土地补偿款的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1日,该办在办理李林等4人诉县政府行政赔偿案过程中发现,因修建泰安路,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已经按照集体土地的赔偿标准对西关村委三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原位于钙塑厂东、钢厂南、商都大街以北、开发带以北)进行了补偿。该土地于1999年由西关村委三组租赁给李林,办理了牟国用(2014)第252号、第253号、第234号、第235号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同一土地不能同时具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和权利人,且同一土地只能补偿一次。鉴于李林等4人的诉求,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建议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追回已付给西关村委三组的土地补偿款。2018年3月2日,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向西关村村委会发出关于追回西关村三组土地有关补偿款的通知。

现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民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1999年10月为李铁付就郑汴路北侧面积为640平方米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4年就该土地为李铁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牟国用(2004)第234号);2、撤销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做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并撤销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书(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为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马宝玉、马学义,但该协议涉及村民的重大利益,马宝玉、马学义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二人违法越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1999年、2004年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且李林一直给原告缴纳租金,后因修建泰安街原告得到了占用土地的补偿,也能够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1999年、2004年为第三人李铁付颁证的行政行为,故应当按照2018年3月原告接到通知时知道该行为的存在,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也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铁付颁发的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征收集体土地需要经有权机关的审批,组织实施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为李林租用原告的集体土地,无法律规定个人可以征收集体土地,无法律规定个人可以对他人租用的集体土地直接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无中牟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等情况下,明知是李铁付个人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未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无土地权属证明,无地籍调查,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公告,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大部分填写内容空白、日期空白,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连第三人身份证明在此次办证过程中也没有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李铁付颁发了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征收土地行政主体资格,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三、关于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李铁付变更登记颁发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问题。初始登记为无效的情况下,无论发生几次变更登记均为无效。被告在无权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李铁付颁发的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又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地籍调查表、第三人身份证等材料,意图完善土地登记档案,但这些材料仍然存在大部分填写内容空白、日期空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变更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第三人李铁付辩称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与李林租赁原告的不是一块土地的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中牟县商都大街确实存在开发带,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10月26日为第三人李铁付颁发的牟土国用(99)字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二、确认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5月24日为第三人李铁付颁发的牟国用(2004)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聂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