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37号
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枝,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张松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其与周曦之存在民事诉讼(2014年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且已经立案为由,向被告提出权属争议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却以(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判决、(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判决(原告与周曦之之间的另一诉讼)、并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选择处理中的”情形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书面回复,之后被告对周曦之名下的16套房产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出权属争议登记申请的理由与被告回复的理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受理,对于被告拒不受理并对该16套房产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文书,证明被告在该文书中没有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及救济方式,导致原告不知道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被告出具该文书存在重大瑕疵,直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河南省住建厅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本起纠纷原告是在2015年7月13日才知道法律规定对诉权的行使,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该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争议的内容即为涉案房产;4、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权属异议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提交证据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以达到其诉讼目的;5、中牟县房屋登记薄(共计4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转移到河南省白沙商贸有限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异议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异议登记的相关事实;7、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的原告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2015年1月23日送达给原告的,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河南省高院诉讼的(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是原告所说的房产争议,原告认为是房产争议之说法没有根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河南省高院(2014)23号案件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立案的,原告以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由说是房产纠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审查是根据申请的事由进行统一审查的,原告所说的权属争议纠纷已经河南省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接到原告的异议登记申请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因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已将有关材料退还给了原告,并非被告故意不提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收到的申请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是2015年1月23日,明显告知书是在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7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进行审查。
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的通知,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原告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为依据提出的《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不属于《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的共16套房屋的初始登记,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6927号至26942号。2012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该院的(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的牟房权证字第26927号至26942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周曦之名下,被告执行了协助事项,将以上房产过户登记给了周曦之,为周曦之登记的产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201084606号至1201084614号、1201084616号、1201084617号、1201084619号、1201084620号、1201084623号、1201084625号、1201084629号。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曦之名下的以上房屋在法院诉讼未终结前不得办理涉案房产抵押担保、权属变更及其他权属处分登记。原告提交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57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案号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被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交付原告周曦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应是对该判决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的仍是对初审判决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因此,被告根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规定,对争议的上述房产作出了在此案诉讼期间限制周曦之房屋处分登记的决定。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登记,提交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案由是原告诉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周曦之向被告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非常重视,进行了多方咨询,汇集了多方意见,认为原告与周曦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争议已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和(2012)郑民再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终审民事判决,原告与周曦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争议的诉讼已尘埃落定,原告如仍不服,可向作出终审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的2014年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是原告与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该案诉讼不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改变,原告仍然以权属争议诉讼向被告提出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提出的《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不属于《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1、原告签收的被告《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的通知;2、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给被告的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证据3-19):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执一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书;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执一字第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周曦之身份证明;7、被告协助法院为周曦之办理的牟房权证字第1201084606号至1201084614号、1201084616号、1201084617号、1201084619号、1201084620号、1201084623号、1201084625号、120108462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2014年4月30日,原告提出对周曦之名下的房产在法院诉讼未终结前不得办理该案房产抵押担保、权属变更及其他权属处分登记的申请;9、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57号民事裁定书;1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12、郑州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1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4、被告2014年4月30日作出在诉讼期间限制周曦之房屋处分登记的记载和2015年1月20日解除对周曦之房屋限制处分登记的记载;1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6、原告2015年1月《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1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14年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1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22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19、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铭康公司申请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给周曦之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是协助法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的《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不属于《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申请的真实情况,原告是以2014年豫法民二初字第23号案件为由提出的申请,但被告却以其他案件予以不予受理,混淆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签署了书面意见,但内容是对被告出具的书面文书的回复反驳,并没有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也从未告知过该权利;对证据3-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并非本案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有一部分关键性证据并未如实全部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7为庭审中当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案外人周曦之因与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现合同纠纷而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周曦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因周曦之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将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的房产(牟房权字第26927号、第26928号、第26929号、第26930号、第26931号、第26932号、第26933号、第26934号、第26935号、第26936号、第26937号、第26938号、第26939号、第26940号、第26941号、第26942号)过户登记至周曦之名下。2012年6月,周曦之因“判决给个人”取得产权证号分别为121084606、121084607、121084608、121084609、121084610、121084611、121084612、121084613、121084614、121084616、121084617、121084619、121084620、121084623、121084625、121084629号的房产共计16处。因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案件的裁定。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再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郑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书。2014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其与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并说明是周曦之名下的上述16处房产。2015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权属争议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对周曦之作出的上述16处房产变更登记。2015年7月,原告以周曦之、河南省白沙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周曦之、河南省白沙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9月,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追加周曦之、河南省白沙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6处房产变更到周曦之名下、并为周曦之颁发产权证书,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故异议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并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已经受理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其与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但对于涉案房产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综上,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其申请的对周曦之名下的上述16处房产提起的“关于中止周曦之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及抵押担保的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超过3个月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期限,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司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