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法伟与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2760号
原告:李法伟,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李法伟与被告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协助原告李法伟把登记在李伟名下的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1914号(该房屋坐落在郑东新区康宁街86号1号楼1单元15层28号,建筑面积237.33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法伟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李伟作为甲方、原告李法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郑东新区康宁街北、心怡路西1号楼1单元15层1503号,建筑面积237.64平方米。以上房屋面积为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150××××****)》记载的面积,实际面积以交房为准。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8305元,总计价款435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向甲方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8年2月6日前付款500000元,剩余2850000元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甲方全部结清。交房时的实际面积与上述面积不符时,以实际交房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8305元多退少补。以上总计价款包含有地下停车位一个,车位编号为:B1-21号。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交房日之前该房屋所涉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房屋系由甲方按揭购买,在郑州民生银行设定有抵押权,至签订本合同之日,尚有银行借款约2600000元。甲方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银行全部借款,解除抵押。该房屋在2018年6月30日前即可办理产权登记。甲方最迟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尾部有甲方配偶王平阳签名和签署的“甲方李伟配偶王平阳对本合同内容充分了解,并同意李伟转让房屋”的意见。合同签订后,被告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赠送通知、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凭证等票证交付给原告。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6日付款500000元,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前登记领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拿到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编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1914号。2019年2月27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把剩余房款2850000元转账给被告李伟民生银行的贷款账户。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至今仍不主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伟与原告李法伟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2、2017年12月30日,李伟收到李法伟100万元的收条;
2018年2月6日,李伟收到李法伟50万元的收条;
4、2019年2月27日,李法伟给李伟民生银行账户转款285万元的转账回单及李伟给李法伟出具的285万元的收条;
5、李伟交付李法伟的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1914号不动产权证书;
6、李伟交付李法伟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车位赠送通知;
7、李伟交付李法伟的房屋登记费收据、购房款发票、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票据、入住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李法伟与被告李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实际完成,李法伟要求李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法伟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李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配合原告过户。但现在房屋涨价了,家属想让对方再补偿点房款,然后再过户。
被告李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李伟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法伟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郑东新区康宁街北、心怡路西1号楼1单元15层1503号,建筑面积237.64平方米。以上房屋面积为甲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150××××****)》记载的面积,实际面积以交房为准;二、交易价格每平方米18305元,总计价款435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向甲方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8年2月6日前付款500000元,剩余2850000元于2018年7月10日前向甲方全部结清。交房时的实际面积与上述面积不符时,以实际交房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8305元多退少补。以上总计价款包含有地下停车位一个,车位编号为:B1-21号;三、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交房日之前该房屋所涉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上述房屋系由甲方按揭购买,在郑州民生银行设定有抵押权,至签订本合同之日,尚有银行借款约2600000元。甲方保证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银行全部借款,解除抵押。该房屋在2018年6月30日前即可办理产权登记。五、甲方最迟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系李伟以每平方米17030.98元,总价款4047242元购买。2018年12月19日,被告李伟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郑东新区康宁街86号1号楼1单元15层28号,房权证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4019**。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6日向被告付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二张,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8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相关手续。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却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过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4047242元购房,又以4350000元卖给原告,现以房屋涨价为由怠于履行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房屋(位于郑东新区康宁街86号1号楼1单元15层28号,房权证号:)协助过户至原告李法伟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王宏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