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顺恩与赵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2773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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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法顺恩,男,1959年10月2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金生,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法顺恩与被告赵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该在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中牟法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登记在被告赵华父亲赵文学名下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南侧未开发土地(牟政出(2004)07号宗地图所显示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南部,该宗土地南侧面积约八千一百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的使用权,被告赵华同意归原告法顺恩享有;二、原告法顺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减半收取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法顺恩自愿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或推辞有事或不接听电话,至今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牟国用(2005)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南侧未开发土地(约81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把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应把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南侧未开发的约81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

2、牟国用(2005)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

被告赵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赵文学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赵文学、法顺恩二人友好协商,就共同购买以赵文学名义在中牟县土地局竞拍的位于: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街北侧,经一路西侧(现为新圃街西侧),原“郑灿粮油公司”位置,建设用地一处(33.7亩,净地面积,竞拍价260万元),进行商业住宅开发,及拟成立中牟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赵文学、法顺恩各自出资130万元,分别占股本的50%;拟办公司名称中牟县丰泽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或郑州赵文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备用名),以最终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准,注册资金800万元,按双方各占50%股权注册(按实际出资比例注册),承担相应的权责利。

原告与赵文学双方出资购买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牟国用(2005)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协议约定的赵文学,使用权面积为22498.393平方米。原、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块北侧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南侧土地现未开发。2013年2月23日赵文学因病去世。2014年4月9日赵文学的继承人张西兰、赵华、赵永杰、赵涛在中牟县公证处对赵文学名下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赵文学生前个人在郑州赵文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五百万元)及股东资格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张西兰、赵永杰、赵涛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赵文学遗留的上述遗产,赵文学的上述遗产应由赵华一人继承。同日,张西兰将牟国用(2005)第1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50%的份额无偿赠与赵华,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被告赵华父亲赵文学名下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南侧未开发土地(牟政出(2004)07号宗地图所显示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南部,该宗土地南侧面积约八千一百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的使用权,被告赵华同意归原告法顺恩享有;二、原告法顺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减半收取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法顺恩自愿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登记在被告赵华父亲赵文学名下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南侧未开发土地(牟政出(2004)07号宗地图所显示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南部,该宗土地南侧面积约八千一百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的使用权,因被告赵华同意归原告法顺恩享有,故被告赵华有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法顺恩办理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南侧未开发土地(牟政出(2004)07号宗地图所显示的牟国用(2005)第109号土地南部,该宗土地南侧面积约八千一百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把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法顺恩。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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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