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亮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亮,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亮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亮及其辩护人雷全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份,陈某亮因涉嫌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陈某亮的父亲陈某1为此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人高国亮,高国亮承诺可以通过关系将陈某亮释放出来,并以办此事需要经费为由,通过中间人先后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人民币17.5万元。高国亮得到赃款后,为陈某亮送去衣物、饭卡充钱、聘请律师会见陈某亮,未通过私人关系去办理此事,并将剩余赃款占为己有。
2021年3月31日,高国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1年4月8日高国亮家属退还陈某117万元,陈某1对高国亮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国亮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刘某1、刘某2、董某、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收条;律师资格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陈某1身份信息证明、律师会见笔录、取保候审申请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高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国亮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高国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国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刘某2仅给了其11.5万元钱,后来其又退还给刘某23万元,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国亮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国亮是犯罪中途加入,刘某1、刘某2是本案共犯,高国亮两次从刘某2处收到案涉款项11.5万元,之后刘国亮又分别返还给刘某20.3万元、1.7万元和1万元,高国亮实际得到款项应为8.5万元,高国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高国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三组证明材料:一、陈某1、王某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陈某亮、陈某1出具的高国亮为陈某亮委托律师的证明材料二份;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二、高国亮配偶刘某与刘某22021年7月13日的通话录音及刘某2、刘某、刘某3(刘某2父亲)、陈某3(高国亮儿媳)、高某(高国亮儿子)、小鸽(刘某2配偶)2021年4月1日对话录音;刘某与刘某12021年8月2日的通话录音;刘某与陈某12021年8月2日的通话录音;三、高国亮本人书写的案件事实陈述信、补充说明,辩护人对高国亮会见时制作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陈某亮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陈某亮的父亲被害人陈某1为了能将陈某亮尽快释放出来就托亲戚先后找到了刘某1和刘某2,刘某2又找到被告人高国亮,高国亮承诺可以通过关系将陈某亮释放出来,但需要相关活动费用。刘某1、刘某2三次收取陈某1现金17.5万元,高国亮自供刘某2交给其11.5万元,高国亮在得款以后仅为陈某亮购置部分衣物、饭卡充钱、聘请律师会见陈某亮等支付了少量费用,余款据为己有。
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高国亮主动到郑州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2021年4月8日,高国亮家属将高国亮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陈某1,陈某1出具谅解书对高国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陈某亮犯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5日,其子陈某亮被民警带走后,当时比较着急,四处找人打听消息,其姐陈某2称认识一位在港区事故科上班叫刘某1的人,他认识的人比较多,其就通过陈某2找到了刘某1,刘某1说认识一个在区法院执行局上班的刘某2能找人把陈某亮放出来,为此先后三次给了刘某117.5万元和三条香烟,但陈某亮一直没有被放出来,其要求刘某1给其打过一张17.5万元的收条。证人陈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卷中附有刘某1出具的收条,载明“办事经费,17.5万元,办不了退经费,刘某1,2020年11月23日”证实了陈某1支付17.5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村民看得起自己,就说自己在港区事故科上班,可能陈某2、陈某1相信其在公安机关上班。2020年11月6日的一天,陈某2给其打电话说找其有事,其就到了陈某2在村里开的早餐店,在店内陈某2、陈某亮的父亲陈某1说陈某亮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想让其找人问问,看能不能“扒”出来,其就电话联系了刘某2,刘某2回话说找人问问,办这事需要1万元经费,还说找对人,明天就出来了,这1万元不退,当天上午,其和陈某2、陈某亮的父母、叔叔在绿苑小区西门口见到刘某2,其介绍刘某2在区法院执行局上班,刘某2当时也没有反对,其接过1万元钱转手给了刘某2,之后,刘某2让等消息,当晚,刘某2给其说把人“扒”出来要5万元钱,一星期后人能出来,其告诉陈某2、陈某1后他们表示同意,11月7日上午10时,其和陈某2、陈某1等五人在大马安置区西门找到刘某2,其将5万元钱和一条香烟转手给了刘某2,几天后,陈某亮一直没回来,陈某2、陈某1不停催问,刘某2说陈某亮是团伙作案,这个事不好办,办成还得12万元,2020年11月20日,其和陈某2、陈某1等人将筹到的11.5万元现金和两条香烟交给了刘某2,刘某2说让等消息,一直到2020年年底,陈某亮的事还是没消息,陈某1等着急了,让退钱,刘某2也同意退钱,但是一直没退出来。给11.5万元的时候,其以自己的名义给陈某亮的父亲打了一张17.5万元的收条。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了2020年11月,刘某1让其打听陈某亮的事,其将此事告诉了亲戚高国亮,高国亮说能找关系把陈某亮从公安机关“捞”出来,其将刘某1给的钱给了高国亮。
4.被告人高国亮当庭供述,其曾经在公安机关的食堂做过饭,2020年11月初的一天,其一远房亲戚刘某2让其帮忙打听一名叫陈某亮的案件,其打听出来案件是由荥阳市公安局办理的,可以帮忙,刘某2分两次给其送了11.5万元钱,这些钱其给陈某亮购买衣物、饭卡充钱、聘请律师会见陈某亮,其没有托熟人办理,陈某亮后来被判了刑。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是与刘某1、刘某2三人在一起商量后的结果,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开庭所述完全属实。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其开始在港区检察院司机班工作,2020年5、6月份其在一个饭局上经人介绍认识一名叫高国亮的男子,该男子说他以前在市局八科工作过,11月份高国亮电话让其查询一名叫陈某亮的关押人员,并让帮忙给陈某亮找一个律师,其通过律所工作人员查询陈某亮关押在荥阳市看守所,并将高国亮办理的委托手续较交给了董律师,董律师按照正常程序会见陈某亮后告知其,陈某亮涉嫌盗窃金额不大,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检察院找熟人打个招呼,不批捕就可以办取保,其把律师所讲告诉了高国亮,后来高国亮又催问过其几次,其也催问了董律师,后来董律师告诉其公安机关已将卷宗送到了检察院,侦查阶段办不了取保候审了,其也把原话转告了高国亮,之后高国亮没有再与其联系过。其仅帮助高国亮找了一个律师,高国亮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0元,其中1500元给了律师,300元给陈某亮买了衣服,另外200元是燃油费。另有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固定清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6.证人董某系河南豫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其证言证明了高某找到其,其受托会见陈某亮并为陈某亮办理取保候审申请的经过,其证言与证人高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7.陈某亮、陈某1出具的高国亮为陈某亮委托律师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国亮为陈某亮委托律师会见的事实。
8.电话录音,经核实系被告人高国亮之妻、刘某2等人的通话录音,刘某2在通话中称其将收到的17.5万元中的12万元给了高国亮。
9.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国亮犯罪时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非中共党员。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高国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1.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国亮已退赔被害人陈某1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辩护人提交的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已将17.5万元全部退还,经查,目前刘某1尚余2.8万元未向陈某1支付,因此该证明材料内容不属实,不予采纳;高国亮本人书写的案件事实陈述信、补充说明以及辩护人对高国亮的会见笔录仅是高国亮本人对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在量刑时将会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高国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认定高国亮犯罪数额的问题,可以查证属实的是陈某1共给付刘某1、刘某2现金17.5万元,虽高国亮、刘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证一致,即刘某2将该17.5万元分三次交给了高国亮,但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高国亮当庭否认收到17.5万元,仅认可收到了11.5万元,并称此前供述是刘某1、刘某2找到其商议由其一人向公安机关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结果,休庭后,公安机关再次核实刘某1、刘某2二人时,二人也均称扣留了部分款项,但对扣留的数额各执一词,本院结合刘某2认可交给高国亮现金数额为12万元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刘某1、刘某2并未将收取的现金17.5万元全部交给高国亮,高国亮认可的数额与刘某2认可的数额相差5千元,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高国亮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1.5万元;2.关于高国亮自首的问题,经查,自首的成立不仅需要被告人主动投案,还需要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高国亮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供述了部分与他人商议后的不真实内容,但能够积极认罪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3.关于案涉其他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刘某1、刘某2并未将收取陈某1的现金17.5万元全部交给高国亮,三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刘某1、刘某2二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如何处罚,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取证,为此,本院也已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相应建议。
根据被告人高国亮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高国亮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高国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3.高国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高国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高国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国亮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虽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应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认定高国亮的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在经过本院去函以后同意对高国亮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该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国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江丽
人民陪审员王素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单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