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超贪污、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超,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毕业,原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村委会主任,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超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朋英、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超及其辩护人雷全甫、证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超与村民徐红杰(另案处理)共谋以加盖房屋、提高补偿标准的方式在征迁安置补偿中获益。其中,徐红杰负责将自己的蔬菜加工厂与徐超的养殖场合为一处进行加盖,徐超通过土地所所长袁某(另案处理)出具虚假土地证明的方式,提高了房屋的补偿标准。后徐超利用协助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便利,用朱某1、朱某2、徐某2、徐某3的名义与龙港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1334816.4元。
二、行贿罪: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超为了使自己占用的龙港办事处某村村北约一二十亩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不被国土资源局卫星航拍发现地貌改变而拆除,找到时任龙港办事处土地所所长袁某协调,并给袁某送了人民币120000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徐超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徐超退款人民币165305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超的供述;同案犯徐红杰的供述;证人朱某1、徐某2、朱某2、徐某3、闫某、徐某4、梁某、徐某5、徐某6、高某、朱某3、段某、王某、孙某、马某、田某、袁某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超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中,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在提起公诉以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超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于贪污,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已经积极退赃,希望能够从轻处理;关于行贿,其认为后来给袁某的7万元是朋友间的借钱行为,不应计入行贿数额。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徐超的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已经向土地所申请过办证、土地所已经受理正在办理中的情况,袁某也对此出具了相关证明,根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的拆迁补偿标准,徐超养殖场建筑物的补偿数额应按照三层以下(含三层)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即为3773549.5元;2、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所依据的郑政文[2009]127号文已经失效,徐超养殖场的建筑物并未多获得补偿款;3、徐超不具有贪污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徐超房屋获得的补偿与其协助办事处拆迁工作的身份无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徐超行贿数额为5万元,袁某向徐超索要的7万元不应认定为徐超的行贿数额;2、徐超系初犯、偶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的自首,建议对徐超行贿罪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其对梁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订正笔录一份;朱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朱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朱某5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朱某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与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一份、朱某7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与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一份、朱某8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与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徐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超与村民徐红杰(另案处理)共谋以加盖房屋、提高补偿标准的方式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征迁安置补偿中获益。其中,徐红杰负责将自己的蔬菜加工厂与徐超的养殖场合为一处进行加盖,徐超通过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土地所所长袁某(另案处理)出具虚假土地证明的方式,提高了房屋的补偿标准。后徐超利用协助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便利,用朱某1、朱某2、徐某2、徐某3的名义与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1334816.4元。
二、行贿罪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超为了使自己占用的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村北约一二十亩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不被国土资源局卫星航拍发现地貌改变而拆除,找到时任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土地所所长的袁某协调,并给袁某送了人民币120000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徐超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徐超退款人民币1653056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徐超接询问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于当日主动交代了其向袁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某村第八届村委会换届正式选举结果报告单、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实,徐超于2014年12月15日任龙港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职,且为某村拆迁指挥部成员及其在拆迁安置中的具体工作职责。
2、被告人徐超的供述证明,其自2014年年底被选举为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在拆迁过程中协助龙港办事处全面负责某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4年年初,其从四组村民处租得2亩多土地用于开办养殖场,2015年年底,某村开始拆迁,由于其在该处土地上所建的养殖场与徐红杰等四人的蔬菜加工厂相邻,其即与徐红杰等四人对养殖场与蔬菜加工厂一起进行加盖接建,以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经商议,徐红杰等四人负责加盖,其则利用自己职务上的相关便利负责协调土地使用手续,后通过时任龙港办事处土地所所长袁某出具的虚假证明,最终使其与徐红杰等四人加盖的房屋以合法商品宅的标准多获得了补偿款,且相关补偿协议是以徐某2、朱某1、朱某2的名义所签订,补偿款发放到该三人相应账户后,其与该三人一同到银行将补偿款取出,将其中的450000元给了徐红杰等四人。证人朱某1、徐某2、朱某2、徐某6、徐某5、高某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徐红杰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且有朱某1、徐某2、朱某2身份证明、合伙协议、征用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偿计算表、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某村征迁房屋认定书、宅基地内建筑物及附属物放弃协议书、腾空房屋验收证明、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郑州银行代理业务清单、银行账户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应被告人徐超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内容为土地使用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使得徐超与徐红杰等四人加盖的房屋在拆迁补偿中提高了补偿标准,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有其出具的证明、龙港办事处工作委员会文件在卷佐证。
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拆迁指挥部指挥长,在某村拆迁的后期,徐超拿土地使用证到拆迁指挥部签协议,其与办事处的朱某3主任怀疑该土地使用证可能为假证,即先后两次分别安排包村干部孙某、拆迁指挥部的闫某、土地所所长袁某、土地所副所长段某前往中牟县土地局对该土地证进行核实,但被对方以龙港办事处已划归港区,正在与港区国土局进行工作对接为由拒绝,期间朱某3主任也曾电话联系中牟县土地局副局长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核实,被以相同理由拒绝,其后考虑到徐超如果办过土地证的话需要向龙港办事处土地所递交申请手续,中牟县国土局批准办证后土地所也应有登记与存档,因此其与朱某3主任商量后要求徐超找土地所所长袁某开具证明,在徐超开出证明后,拆迁指挥部与徐超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补偿款是打给了朱某1、朱某2与徐某2。证人朱某3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村的包村干部,因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徐超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可能为假证,按照领导的安排,其与闫某、段某一同前往中牟县土地局档案室进行核实,经查询,结果为没有徐超所提交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证人闫某、段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6、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村拆迁过程中的工作职责及在被告人徐超养殖场的拆迁流程中有对测绘面积及户主进行审核的权利,由于徐超是村主任,其未对徐超的补偿计算表进行严格审核,另证明徐超系于2014年承包了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用于养殖。
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其与被告人徐超前往乡土地所报送土地证申请书,但所申请的土地位置、面积以及是否缴纳相关费用并取得回执等情况其均不清楚。
8、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证明,按照某村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被告人徐超多获得了1334816.4元补偿款,且有龙港办事处某村房屋征迁工作指挥部于2017年11月7日所出具的某村拆迁指挥部关于房屋结构认定及补偿的情况说明、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7)豫0192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9、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无徐超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档案信息。
10、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超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超经口头传唤到案。
1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徐超家属已代其退款1653056元。
13、证人徐某3、田某的证言;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单、原始凭证审批单、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身为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作为该村拆迁指挥部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依法可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徐超在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徐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其中,关于贪污罪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超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已经向土地所申请过办证、土地所已经受理正在办理中的情况,建筑物的补偿数额应按照三层以下(含三层)每平方米350元计算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徐超仅于2017年6月22日最后的综合笔录中提及其曾于2013年向土地所递交过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申请,但其在之前的笔录中从未提及该事,且其供述与证人徐某4的证言均证明徐超于2014年才承包了其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第二,证人徐某1的证言仅可证明其与徐超曾一同前往土地所递交办理土地证的申请,但申请所针对的土地位置、面积以及是否缴纳相关费用并取得回执等情况其不清楚;第三,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明知徐超养殖场所占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徐超出具了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虚假证明;第四,证人段某、闫某、孙某的证言均可证明经向中牟县土地局核实,徐超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并没有登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五,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无土地权利人徐超在八岗镇某村用途为商业的使用面积为13769.12平方米的档案信息,也即无徐超养殖场所占用土地申请办证登记的相关档案信息。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超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已经向土地所申请过办证、土地所已经受理正在办理中的事实,不能按照辩护人所述三层以下(含三层)每平方米350元的标准计算,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所依据的郑政文[2009]127号文已经失效,被告人徐超养殖场的建筑物没有多获得补偿款的意见,经查,郑政文[2009]127号文虽已失效,但根据在案证据中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徐超的养殖场所占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经证人李某、马某计算,徐超养殖场建筑物的下三层应获得补偿款2301118元,而该部分建筑物徐超实际获得了补偿款3635934.4元,即徐超养殖场的建筑物多获得补偿款1334816.4元,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超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徐超不具有贪污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徐超房屋获得的补偿与其协助办事处拆迁工作的身份无关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徐超的供述与袁某的证言,徐超在找袁某出具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之时,已表明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足见其明确的主观故意;其次,根据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徐超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同时为某村拆迁指挥部成员,协助办事处全面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虽其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的途径为通过袁某提供虚假证明以提高补偿标准,但从最初的与办事处领导沟通协调并从袁某处取得该份证明,到以他人名义与办事处签订自己养殖场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协议并在自己养殖场的房屋认定书上作为村主任确认签字,以及最终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均与其职务身份及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密不可分,上述过程中徐超利用了自己作为村主任以及拆迁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便利,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徐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其作为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该村拆迁指挥部成员,协助办事处全面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通过虚假证明提高房屋补偿标准,以他人名义与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非法占有国有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行贿罪部分,被告人徐超提出其给袁某的12万元钱中有7万元钱是朋友间的借钱行为,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仅徐超在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及12万元的行贿款中有5万元为其偿还袁某借款这一款项的存在,与其当庭所陈述的7万元数额不符,且不能说明该款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由,卷中所附袁某的证言中亦未提及与徐超之间存在借款还款情况,故徐超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超行贿数额为5万元,袁某向徐超索要的7万元不应认定为徐超的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徐超向受贿人袁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违法建筑在卫片执法中免予拆除,且其在第一次请求袁某帮忙之时,袁某已说明帮忙保住徐超的违法建筑大概需要十几万,徐超当即给了袁某5万元让其先用于帮忙协调,之后徐超又给袁某2万元、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徐超在陆续完成之前其与袁某已达成的用十几万元使违法建筑在卫片执法中免予拆除的合意;其次,之后徐超分别给袁某的2万元、5万元虽系受贿人袁某主动提出,但徐超并非是因受袁某的勒索而迫于无奈才给予财物,且在袁某仅提出自己需要用钱也并未说明钱款明确用途的情况下,徐超即将相应钱款送至袁某处,可见其在行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积极性、主动性;再次,根据徐超的供述,其最后一次向袁某行贿5万元系因袁某提出需要钱帮徐超活动,至于活动的具体内容袁某虽未直接说明,但可见徐超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贿人袁某存在索贿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超向袁某行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共计12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超构成行贿罪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以徐超涉嫌贪污罪正式立案侦查,而徐超于2017年4月13日在侦查机关接受第一次询问的过程中,已主动交代了其向袁某行贿的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行贿罪的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梁某的调查笔录、订正笔录,经查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经查,该文件适用对象为合法合规的土地及建筑物,而本案中徐超的养殖场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故不予采纳;3、朱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朱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朱某5出具的证明材料、朱某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与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朱某7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与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朱某8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与房屋建筑面积调查表,经查,与本案所认定事实以及对被告人徐超的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4、徐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查,与徐某1当庭所陈述内容以及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超犯贪污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徐超犯行贿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关于行贿罪,被告人徐超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又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超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超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徐超贪污数额巨大,且一人犯数罪,不能认定其为犯罪情节较轻,故徐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孟沛
人民陪审员张晓武
人民陪审员丁宇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莹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