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永龙、王昆愿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刑终298号/
雷全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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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刑终2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永龙(别名:阿龙),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中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愿,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中牟县官渡镇前於村311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保胜,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卫生院职工,住中牟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欣一,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亚超,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臣臣,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中牟县。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建潮,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2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邢朋超,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中牟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20年4月6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超帅,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20年1月7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昆愿、王臣臣、王建潮、邢朋超、冯超帅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马亚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豫0122刑初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事实

2018年6月18日前后,刘某1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众泰T300轿车作抵押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昆愿借款人民币5万元(系与范永龙共同出资),约定期限一天,利息人民币3千元,扣除一天的利息,刘某1实际得到人民币4.7万元。

借款到期后,刘某1未能偿还,王昆愿即给刘某1打电话催要借款,约10天后,王昆愿让刘某1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王昆愿为了要回借款,让刘某1找王昆借钱。2018年7月7日,刘某2通过王昆从张某1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被王昆愿、范永龙拿走抵偿了4万元债务。王昆愿、范永龙又将众泰汽车直接抵押给马亚超,从马亚超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抵偿7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以及其二人认为另外产生的3万元利息。

后来王昆愿、范永龙、王昆又让刘某1找马亚超、唐保胜借钱。2018年7月11日晚上,马亚超携带44万元现金,加上原来已经借出6万元,在丽都温泉酒店让刘某1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唐保胜录制了借钱经过。刘某1手提44万元现金下楼后,王昆愿、范永龙、王昆、马亚超、唐保胜开车带刘某1来到范永龙的洗车店内,马亚超从44万元中拿出7万元给了刘某1,剩下的37万元又被马亚超拿走。该7万元给付刘某1之后,被王昆愿、范永龙要走2万元,王昆要走1万元,唐保胜拿走4.6千元好处费。至此,在刘某1整个借款过程中,马亚超出资现金人民币13万元,自马亚超出资起至刘某1打50万借条止,范永龙、王昆愿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王昆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唐保胜非法所得人民币4.6千元,刘某1实际所得本金人民币3.54万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马亚超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1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中牟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先后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5日作出一、二审判决,一审判令刘某1偿还马亚超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二审改判刘某1偿还马亚超50万元借款及利息。

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范永龙将刘某1所抵押的众泰轿车以5.16万元的价格卖掉,被范永龙、王昆据为己有。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

2019年11月7日,唐保胜退出非法所得4.6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张某1、牛某、校红伟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邢朋超供述,马亚超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9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臣臣、王建潮、冯超帅以要账为名,将葛某2带到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大歌猩歌厅附近,让葛某2找被告人王昆愿、邢朋超借钱用来偿还欠王臣臣的债务,之后又将葛某2带到大歌猩歌厅进行高额消费。次日4时许,因葛某2无钱结账,王臣臣、王建潮、冯超帅、王昆愿、邢朋超又将葛某2带到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丽都温泉酒店409房间内不让离开。当天下午,王昆愿、王臣臣、王建潮、冯超帅、邢朋超商量后让葛某2在网上贷款用来偿还债务,并带领葛某2前往中国人民银行中牟支行查询征信记录,在得知葛某2征信不良无法贷款后,王臣臣、王建潮、冯超帅、邢朋超在丽都温泉酒店409房间内对葛某2进行殴打,直至9日17时许,葛某2的父亲支付5.5千元人民币后,才让葛某2离开,时间长达48小时。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臣臣、冯超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葛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葛某2陈述,证人葛某1、柴某证言,被告人王昆愿、王臣臣、王建潮、邢朋超、冯超帅供述,借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三、诈骗事实

2019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范永龙伙同魏某、冉某、校红伟(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魏某、冉某在郑州航空港区相州街豫康新城南区8栋一家名为“人人贷”的店铺内,用一辆由范永龙及魏某从郝超超处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棕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及事先伪造的车辆购车协议、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质押给张某2,骗取现金人民币5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魏某、冉某、校红伟等人证言,被告人范永龙供述。

四、危险驾驶事实

201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亚超和朋友在郑州市杨金路上的一家饭店内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马亚超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道与龙翔八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亚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亚超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定的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永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昆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保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马亚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被告人王臣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建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邢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冯超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被告人范永龙、王昆退赔被害人刘某1车辆损失现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范永龙退赔被害人张某2现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王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以及唐保胜退出的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均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物品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

上诉人范永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刘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昆愿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昆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唐保胜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唐保胜诈骗数额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还称唐保胜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上诉人马亚超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马亚超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范永龙、王昆愿、王昆、马亚超不构成诈骗罪及唐保胜诈骗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2陈述,王昆愿、范永龙、王昆均给其打电话说唐保胜已经将钱准备好,其和马亚超、唐保胜在丽都温泉酒店打50万元借条时,唐保胜负责录视频拍照,王昆愿、王昆、范永龙在酒店大厅等候,其前后实际借到手13万元,剩余的钱被马亚超拿走;被告人王昆、唐保胜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让刘某2用房子做抵押借款是其二人与范永龙、王昆愿、马亚超事先商量好的,先凑钱造银行流水,然后让刘某2打50万元的虚假借条,借钱的时候录像,刘某2不还就到法院起诉他。刘某2打的50万元借条,实际借到手13万元;被告人马亚超供述造银行流水是用其建设银行,刘某2打的50万元借条,其前后实际出资13万元;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供认取钱时均去了银行,打借条时,马亚超、唐保胜在楼上,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在楼下大厅等候;马亚超建设银行账户证明2018年7月11日马亚超银行账户余额5万元,分七次存入31.9万元,又于当天分6次取出36.9万元;借条,证明2018年7月11日刘某1向马亚超借款人民币50万元;民事判决书证明马亚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1偿还马亚超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辨认出王昆、范永龙、王昆愿、唐保胜、马亚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二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资金、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在向刘某2放贷过程中有预谋的让刘某2出具虚高借条,并通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数额巨大,其五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在认定唐保胜诈骗数额时,已减去马亚超实际出资13万元,对唐保胜犯罪数额认定37万元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唐保胜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保胜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根据相关规定,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唐保胜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唐保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系犯罪未遂、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贷合同,制造银行流水,逾期不能偿还时,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上诉人范永龙另单独实施诈骗一起,犯罪金额5千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昆愿,原审被告人王臣臣、王建潮、邢朋超、冯超帅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亚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范永龙、王昆愿、王昆、唐保胜、马亚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宁伟

审判员季士方

审判员王新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