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恒与曹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3)豫1323民初1640号/
闫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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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3民初1640号

原告:刘某恒,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7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峰,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刘某恒与被告曹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刘某恒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峰已偿还欠款,原告刘某恒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恒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刘某恒负担。

审判员杨付林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