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323民初1662号
原告:张某某,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某某,住西峡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金莹